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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刑终8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范晋、赵富民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晋,赵富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843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晋,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太原市。2016年4月6日因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5月11日释放。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富民,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司机,住太原市。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审理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晋、赵富民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晋0110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晋、赵富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赵富民告诉被告人范晋其大车被撞,对方一直未予赔偿。被告人范晋遂提议砸对方的车报复,被告人赵富民同意。2017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富民驾驶一未悬挂车牌的轿车在晋源新区接上被告人范晋,二人进入南张村康和苑小区,用砖块将被害人朱某的雪佛兰轿车(车牌号×××)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副驾驶侧玻璃砸坏。为防止他人怀疑以上行为系蓄意报复雪佛兰车车主的行为,二被告人驾车离开途径该小区门口时,被告人范晋独自下车,用砖块将被害人孟某的汉兰达车(车牌号×××)后挡风玻璃砸坏,将被害人杨某的帕萨特轿车(车牌号×××)后挡风玻璃砸坏,之后二被告人驾车逃走。经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雪佛兰轿车的损毁价格为2520元,汉兰达车的损毁价格为800元,帕萨特轿车的损毁价格为450元。另查明,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范晋、赵富民电话传唤至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晋源责任区刑警队。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现场勘查笔录;太原市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范晋、赵富民供述;被害人朱某、孟某、杨某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范晋、赵富民无事生非,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范晋的辩护人提出愿意赔偿的辩护意见,因并未有实际赔偿的证据佐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范晋、赵富民犯罪的事实、情节、犯罪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人赵富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范晋的上诉意见:上诉人系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赵富民的上诉意见:上诉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晋、赵富民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二上诉人所提具有自首等情节的上诉意见,原审已在判决中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故对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张顺军审 判 员  孙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志刚书 记 员  赵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