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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6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付世群、李晓青等与李洪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世群,李晓青,李晓纹,李德山,李洪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6655号原告:付世群,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华,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青,女,汉族,原告:李晓纹,女,汉族,原告:李德山,男,汉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群,女,系三原告之母亲。被告:李洪刚,男,汉族,原告付世群、李晓青、李晓纹、李德山与被告李洪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世群、李晓青、李晓纹、李德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华,被告李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世群、李晓青、李晓纹、李德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位于遵义市××镇东风路〔红花岗区集用(2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191号地(块号为D-50-28)〕上修建的二处一楼一底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为:原告付世群丈夫李平(已于2015年1月1日去世)与被告李洪刚系同胞兄弟,1984年1月,李平与李洪刚在街坊邻居的参与和见证下,对父母遗留的位于遵义市××镇东风路临街瓦木结构房屋两间进行分割,该房屋坐南朝北,李平分得西面一间房屋,李洪刚分得东面一间房屋,房屋后面为空地。2001年李平取得的土地证号为红花岗区集用(2001)字第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地块号X;李洪刚取得的土地证号为红花岗区集用(2001)字第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地块号为X。2002年9月,李平将原瓦木结构房屋拆除重建,因当时被告李洪刚在服刑期间,李平找李洪刚商量,问其是否一起修建,李洪刚希望一起修建但缺少资金,便叫李平为李洪刚在信用社贷款修建,李平即以自己名义为李洪刚借款5万元(本金3万元,利息2万元)修建了房屋。李平和原告付世群夫妻帮李洪刚贷款以外还另行筹资共计11万元对该临街瓦木结构房屋进行改建,新建了一楼一底共两层砖混住房结构一栋,该栋房屋中,东面门面房一间及二楼住房一间属李洪刚所有,西面门面房两间及二楼住房两间属李平夫妻所有(修房时李平与原供销社协商,供销社让与了李平部分地基,所以修建了两间门面房,小门面房约18平方米);另外,李平夫妻还在临街瓦木结构房屋后面的空地内另行修建两层砖混结构住房一栋,一楼为两间房,每家各享有一间,二楼为套房,由李平与李洪刚两兄弟平均享有。2007年,被告李洪刚为偿还其修房所欠债务及其他债务,便将其临街门面房及二楼住房以95800元出卖给罗光林。2016年8月1日,李洪刚在未经各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刘阳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上述约18平方米的门面出租给第三人,严重损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物权,刘阳从被告处承租了原告所有的门面房后,对该门面房进行了占有和装修使用,2016年8月3日,原告向红花岗区法院提起了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红花岗区法院作出(2016)黔0302民初53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未审查争议房屋坐落在谁拥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对应的土地上,导致事实不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539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重审;在审理期间,被告依然把一楼的另外一间门面及住房租赁给他人,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为了避免被告继续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发回重审期间申请了撤诉,重新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洪刚辩称,父母遗留的房屋由我和李平在1984年进行了分割,在分割期间,原告并未在场,2001年至2004年期间我在服刑,在原告陈述的事实中,对于房屋改建情况我是2004年回来后才知道,我不清楚什么时候修建的房屋,李平在未与我协商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拆除我的房屋,并强占10多年,我也不清楚原告陈述的房屋变卖情况,我是2012年回来的,之前在遵义市两城区居住,对原告所起诉的房屋,我一直没有居住,是由原告在支配,现在两间门面都是空着的,楼上的房屋由原告居住,后面的4间房屋由我居住,实际上在李平去世前曾和我口头协商过就变卖后剩余的房产大致分割的意见,原告李晓青、李德山因经常和李平生活实际上是知道这个情况的,对现有房屋的分割,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世群之夫,原告李晓青、李晓纹、李德山之父李平(已故)与被告李洪刚系同胞兄弟关系,李平于2015年1月1日去世,李平与李洪刚父亲李宗富、母亲叶发志分别于1996年9月16日(农历)、1999年8月19日(农历)病故;1984年1月20日,李平与李洪刚就父母遗留的位于遵义市××镇东风路临街门面两间的房产进行分割,兄弟二人各占一间,并于2001年相继申报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2本,其中:红花岗区集用(2001)字第191号为李平所有,红花岗区集用(2001)字第192号为李洪刚所有;2002年6月24日,李平因建房向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农村信用合作社短期贷款叁万元;同年9月29日,李平就在原址将瓦木结构住房一栋改建为砖混结构住房一栋与案外人何天海签订《建房修建合同》并修建完毕,两份宗地图显示,改建后的砖混结构房屋、空地及空地后方砖混结构房屋位于李平宗地(宗地面积123.67㎡、建筑占地面积101.04㎡)和李洪刚宗地(宗地面积116㎡、建筑面积104.52㎡)上;在2007年前后将建于李洪刚宗地上的部分房屋变卖给案外人后,剩余房屋位于191号地块和192号地块靠后部分。经现场查看,面朝东风路左边一间门面现由李洪刚占有,中间一间门面现处荒废状态,二楼住房由原告占有并出租给案外人居住,被告李洪刚在该房屋三楼加盖一层房屋,现未使用;右边一间门面及二楼住房已于多年前变卖给案外人罗光林;在左边门面与中间门面之间有一条宽约一米的通道通向后方空地及住房,在门面后方有一块空地及一栋两层的砖混结构住房,现由被告李洪刚占有并实际居住。现四原告以前后栋住房均属其所有为由诉来本院,并提起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本案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纠纷产生的原因系双方直系亲属即李平和被告李洪刚在房屋改建之后是否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及分割;从庭审查明和本庭实地查看情况来看,将改建于李洪刚地块上的门面及对应的二层住房于2007年前后变卖后用于偿还建房所欠款项,该事实虽无书面证据,但结合现在该门面房及对应的二楼住房的使用情况,以及当时李平、李洪刚家庭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系两人商议后对该房屋进行的处分行为,同时,在处分了上述部分房屋后,李平与李洪刚对剩余房屋部分亦进行协议分割,即靠左门面(约18米2)和后面两层砖混结构房属李洪刚所有,中间门面和二层住房属李平所有,虽未立下书面凭据,但该分割意见符合当时弟兄两户人家的实际居住需求和现状,原告亦没有反驳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四原告作为李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李平名下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对四原告请求确认位于遵义市××镇东风路〔红花岗区集用(2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191号地(块号为X)〕上修建的二处一楼一底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作为同胞弟兄间的直系亲属的原、被告,理应摒弃之前存在矛盾,站在互谅互让的高度,切实搞好家族内部关系,本院结合案涉房屋来源、分割过程以及现占有、使用情况,从房屋使用价值、空间利用的角度,对案涉房屋(含192号地块上部分)所有权确认为:四原告享有面朝东风路的中间一间门面和对应的二层住房所有权,被告享有面朝东风路的左边门面(约18米2)、中间宽约1米的过道以及后面两层砖混结构住房所有权,靠东风路房屋的楼梯间从一层至二、三层拐角处隔断属四原告所有,二、三层拐角处以上属被告所有;对位于两栋房屋之间的空地,从案外人罗光林门面后方超出空地部分为界、对应至过道靠中间门面墙区间属于四原告所有,其余空地属被告李洪刚所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世群、李晓青、李晓纹、李德山享有位于遵义市××镇××楼××底住房〔红花岗区集用(2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191号地(块号为X)〕中面朝东风路的中间一间门面和对应的二层住房及一层至二、三层拐角处楼梯间的所有权;二、被告李洪刚享有位于遵义市××镇××楼××底住房〔红花岗区集用(2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191、192号地(块号为X、X)〕中面朝东风路的左边门面(含宽约1米的过道)和空地后方两层砖混结构住房以及临街楼房二、三层拐角处以上楼梯间的所有权;三、位于遵义市××镇××楼××底住房〔红花岗区集用(2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191、192号地(块号为X、X)〕中临街楼房与后方两层砖混结构住房之间的空地部分:从案外人罗光林门面后方超出空地部分房屋后端为界、对应至过道靠中间门面墙区间的空地属于原告付世群、李晓青、李晓纹、李德山所有,其余空地部分属于被告李洪刚所有;四、驳回原告付世群、李晓青、李晓纹、李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付世群、李晓青、李晓纹、李德山承担,本院退还原告付世群、李晓青、李晓纹、李德山3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