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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3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裴某1与裴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1,裴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3民初1152号原告:裴某1,甘谷县人,住甘肃省甘谷县。被告:裴某2,甘谷县人,住甘肃省天水市。原告裴某1与被告裴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万元,并支付利息13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被告的父亲裴丙生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以原告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谷县支行贷款,原告念及与被告父亲系同村村民,于是原告和妻子李连娃担保,被告父亲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谷县支行以原告名义借款5万元,在该借款期限逾期后,经甘谷县支行催要,被告偿还了1万元,对剩余部分借款一直未予及时归还。为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谷县支行依法起诉至法院,甘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523民初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裴某1、李连娃夫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谷县支行借款49999.96元,利息、罚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由担保人裴纪悦、马福梅、裴银生和李顺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谷县支行依法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于是原告向邻居借款凑够5万元后,全面适当充分替被告父亲代为履行了甘谷县人民法院(2017)甘0523字第71号《执行通知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2017年8月16日,为了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10日内一次性还清,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仅仅给付原告现金利息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基于担保人的身份,已遵照甘谷县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替被告代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后经原、被告协商,该债务转移在被告裴某2的名下,因此原告享有法律规定的追偿权,被告裴某2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望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裴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材料。但在本院送达过程中,在询问笔录中被告称,原告所述情况基本属实,该笔借款是被告父亲以原告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谷县支行贷款的,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代为偿还了该笔借款。后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代替父亲向原告偿还该借款,于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庭审中,本院审判人员当庭打电话向其询问相关问题,被告作出如下陈述:被告裴某2表示借款属实,因被告家庭开支和还贷,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本息,需要分阶段性偿还。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条关系的事实。因被告裴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评定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被告父亲以原告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谷县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谷县支行依法起诉至法院,甘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523民初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生效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裴某1全面适当替被告父亲代为履行了甘谷县人民法院(2017)甘0523字第71号《执行通知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2017年8月16日,为了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该债务转移在自己名下,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7年8月16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该债务转移在自己名下,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欠条的出具可以认定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裴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裴某1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1350元,共计4935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裴某2负担。暂由原告裴某1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