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9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浪浪与被告杨志强、榆林市海航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浪浪,杨志强,榆林市海航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9849号原告:李浪浪。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辉、张勇,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强。被告:榆林市海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麻地湾村210国道永通修配城。法定代表人:杨志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浪浪与被告杨志强、榆林市海航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浪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强、榆林市海航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浪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6120元;2、本案讼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份,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浪浪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杨志强,榆林市海航商贸有限公司,2017.6.28”。借款后,被告杨志强共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23880元,下剩176120元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杨志强、榆林市海航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借据一支、企业查询信息一份,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杨志强、榆林市海航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被告杨志强系被告榆林市海航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被告杨志强、榆林市海航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李浪浪借款30万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浪浪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杨志强,榆林市海航商贸有限公司,2017.6.28”。借款后,被告杨志强共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23880元,下剩176120元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杨志强系被告榆林市海航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借据、企业查询信息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陕0802民初98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榆林市海航商贸有限公司在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阳支行账号为:2710013501201000053151内的存款限额2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原告李浪浪与被告杨志强、榆林市海航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按借据审查,被告榆林市海航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人栏加盖有公章,且被告杨志强为被告榆林市海航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够确认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借款。被告杨志强、榆林市海航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原告下剩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杨志强、被告榆林市海航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李浪浪借款176120元。被告杨志强、榆林市海航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740元,由被告杨志强、榆林市海航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佳审 判 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亚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