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30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308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黄某某因生意周转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7日,逾期违约金为每天500元,并由被告黄某某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某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12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逾期违约金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被告黄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以及原告进行催要的事实。结合本院调查,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被告黄某某因生意周转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7日,逾期违约金为每天500元,并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对于其余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清偿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对于超出借款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2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某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