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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58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雨增与孙庆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雨增,孙庆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5846号原告:王雨增,男,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彬,天津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庆义,男,1950年5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东平县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王雨增与被告孙庆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彬、被告孙庆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雨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对大套2亩承包土地的妨害,并对该土地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坐落于大套地2亩系原告享有承包权的土地,被告于2016年冬天在未通知原告及村委会的情况下擅自耕种该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经原告多次劝阻但被告至今未将承包土地交还原告,给原告造成每亩210元的损失,共计42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孙庆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土地系被告之子孙继先耕种,租赁费亦由孙继先交纳,但此次一同起诉的七名原告中,孙继先耕种的土地里只包括其中一人的土地,并未耕种其他六人的土地,所种土地均为在案外人任仲德处租赁,租金也都交给了任仲德,但具体情况被告说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雨增为静海区独流镇苟家营村村民,1997年12月31日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分得承包地四块共计8.09亩,第一块承包地面积1.17亩,东临田间路、南临王云卫、西临田间路、北临陈文忠;第二块承包地面积1.03亩,东临刘运成、南临王云合、西临田间路、北临王云坡;第三块承包地面积3.85亩,东临田间路、南临王雨建、西临沟、北临王雨顺;第四块承包地面积2.04亩,东临沟、南临张树清、西临条田沟、北临王雨建。上述承包土地由土地部门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原告主张被告在苟家营村租赁耕种的土地中包括其上述承包地2亩。诉讼中经本院询问被告之子孙继先,其称苟家营村的土地实际由其租赁并出资耕种,租金由其交纳,收益亦由其享有。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对孙继先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为排除妨害纠纷,应首先举证证明被告孙庆义存在侵权行为;诉讼中,原告王雨增主张被告孙庆义系在其承包土地上进行耕种的侵权人,但被告孙庆义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出示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该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孙庆义侵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雨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雨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岩审 判 员  周海峰人民陪审员  陈中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