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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执72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中山力劲机械有限公司与郭兆强、黄少红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山力劲机械有限公司,郭兆强,黄少红,佛山市品正塑胶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72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山力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广福大道。法定代表人:钟玉明。被执行人:郭兆强,男,汉族,1963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黄少红,女,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佛山市品正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翔工业园顺翔路26号。法定代表人:郭兆强。原告中山力劲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兆强、黄少红、佛山市品正塑胶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郭兆强和黄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山力劲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99520.26元及相应逾期还款违约金(以99520.2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佛山市品正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兆强所负担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98元,诉讼保全费1019元,合计3317元由被告郭兆强、黄少红、佛山市品正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义务人郭兆强、黄少红、佛山市品正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山力劲机械有限公司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后依法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郭兆强、佛山市品正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查明被执行人黄少红登记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碧溪路6号东骏花园五巷5号的房产;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黄少红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查明被执行人佛山市品正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在佛山市范围内登记有粤X×××××号、粤X×××××号、粤X×××××号机动车,查明被执行人郭兆强在佛山市范围内登记有粤X×××××号、粤X×××××号机动车。另查明,被执行人佛山市品正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已不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址经营,去向不明。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佛山市品正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一批、粤X×××××号、粤X×××××号机动车,被执行人郭兆强所有的粤X×××××号机动车以及被执行人黄少红所有的东骏花园五巷5号房产,分别得执行款2178580元、40500元、359000元、155000元、7050000元,上述执行款经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合共分配得款3703元。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已执行标的3317元。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可依法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727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可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肖文勇执行员  罗锦祥执行员  梁伟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绮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