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3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道县聖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华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道县聖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华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道县聖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克铭,北京市金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华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光辉、申小红,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道县聖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华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道县聖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克铭、被上诉人郑州华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聖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判决被上诉人双倍返还上诉人定金,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157条规定,审判程序违法。本案由一审法院受理决定按普通程序审理,但开庭审理过程中变更为简易程序审理,影响公正判决,开庭时审判人员也未告知上诉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被上诉人反驳上诉人的事实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民法总则第158条、159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通过转账支付8万元定金,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购买被上诉人的碎石加工设备,支付定金为了促使合同生效及早些安装调试设备进行生产,被上诉人接受了上诉人支付的8万元定金,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约定,不存在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的事实,一审判决已认定条件成就,合同已生效,上诉人亦不存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接受了上诉人8万元定金后合同生效,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第6、7、8条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按照担保法第89条规定,被上诉人违约应双倍返还上诉人定金,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显然不符合行为逻辑认定事实错误;4、根据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上诉人已超总货款20%支付8万元定金,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10万元定金违法担保法的规定,上诉人不存在尚欠被上诉人2万元定金的事实;5、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上诉人不能按时提到设备安装生产碎石,上诉人多次到郑州被上诉人单位讨要8万元定金遭拒,且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6日出具的通知中也未提及2万元定金,说明被上诉人对8万元定金的认可,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已将设备制造完毕,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自述认定其完成了生产制造设备,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郑州华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付8万元定金后,不再支付剩余定金,构成违约,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已按上诉人的要求将设备制作完成,双方合同约定交付地点是郑州公司,经多次催促上诉人履行合同支付定金及尾款,上诉人未履行构成违约的事实;据被上诉人了解上诉人已在郑州马寨订做了型号更大的产品,本案产品设备是特制的,我公司承诺到目前为止,如上诉人支付定金和尾款,我们随时交付产品设备。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道县聖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8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总价款为25.8万元的矿山设备一套,交(提)货地点为郑州公司,需方先付设备制作定金10万元,余款组装调试合格后一次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供方免费设计现场,免费技术人员指导安装,技术员食宿由需方安排;供方收到需方定金后,合同生效;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支付被告定金8万元后,双方就合同履行细节发生争议,原告未再支付剩余定金,被告将设备制作完成后未向原告发货。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双方所签合同为附生效条件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为其利益不再支付定金,其行为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合同已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支付部分定金后,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细节双方产生分歧,原告由此判断被告存在欺诈而拒绝继续支付定金,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因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设备制作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对被告而言显失公平,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返还原告定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道县聖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道县聖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二审新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道县聖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华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结算方式:需方先付设备制作定金壹拾万元整,余款本公司技工组装调试合格后一次付清。”故足额支付定金属先合同义务,进行安装调试系后合同义务。由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定金,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其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安装调试的条件未成就,构成违约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辩称上诉人已超合同约定总货款20%支付了定金,且被上诉人接受了定金,双方之间的合同生效,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现场安装调试义务,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上诉人定金的理由,由于该辩称与合同约定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系特种设备,是依据合同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量身定做的设备,不属于普通商品,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明如上诉人现在支付剩余定金和尾款,其立即向上诉人交付涉案产品设备。关于上诉人称的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按照案件的实际情况,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道县聖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道县聖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运动审判员 王胜利审判员 秦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