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5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丹东永明食品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大华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永明食品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大华饲料有限公司,郑铜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05民初2342号原告:丹东永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友好路189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共,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河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苏天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坚良,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洪光,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郑铜镜,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丹东永明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华饲料有限公司、第三人郑铜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定于2017年10月24日下午15时整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依法向原告丹东永明食品有限公司和江门市新会区大华饲料有限公司、第三人郑铜镜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原告丹东永明食品有限公司没有按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有正当理由不到庭的相关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丹东永明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按撤诉处理。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99.69元,由原告丹东永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李锦玲审判员  赵伟亮审判员  冯豪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