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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文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革,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因本案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明清,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瞿磊、被告人刘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刘文革酒后无证驾驶川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洪雅县洪川镇白衣街往洪雅县电力公司方向行驶,12时55分许,行驶至禾森大道农村信用社路段外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8.49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证人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醇检验报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08.496mg/100ml,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虽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但血液中酒精含量低且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永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