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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段元生与廖桂生、吴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元生,廖桂生,吴素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2730号原告:段元生,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廖桂生,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吴素银,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廖桂生之妻。原告段元生与被告廖桂生、吴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元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桂生、吴素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元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桂生、吴素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381600元(自2012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告廖桂生以开办砖厂邀我入伙为由,于2010年4月23日、6月12日两次借款共200000元,当时约定我不负责砖厂任何事务,盈亏、安全事故与我无关,保证每年年底给我净收益80000元,协议期限不少于5年,如解除合同时被告廖桂生一次性付清原告段元生本金200000元及当年收益。2、2011年12月30日,被告廖桂生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段元生借款80000元,利率约定与前面一样。2012年开始,被告廖桂生以资金困难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以来,原告段元生加大催收力度,但被告廖桂生避而不见,分文未还。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提出前面的诉讼请求。被告廖桂生、吴素银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段元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告段元生身份证、被告廖桂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被告结婚登记档案信息。拟证明双方身份情况,二被告于200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二)合作协议两份。拟证明被告廖桂生邀原告段元生两次出资入伙其开办砖厂,双方���定合伙权利义务事项;(三)借条两张、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廖桂生向原告段元生借款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段元生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3日、6月12日,原告段元生与被告廖桂生先后达成两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段元生向被告廖桂生提供资金共200000元,由被告廖桂生用于砖厂生产经营,原告段元生不参与经营管理,无论盈亏,被告廖桂生每年给原告段元生红利共80000元,合同期不得少于五年,解除合同时被告廖桂生一次性退还股本金200000元。两份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段元生依约提供两笔资金各100000元,共200000元,被告廖桂生亦分别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2011年12月30日,被告廖桂生又以经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段元生借款80000元,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此后至今,被告廖桂生仅于2010年年底给付利息40000元,对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直至避而不见。本院认为,原告段元生与被告廖桂生之间的合作协议内容实为民间借贷,被告廖桂生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段元生诉称2011年12月30日借款80000元有利率约定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与借条内容向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段元生该部分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素银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综上,对原告段元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桂生、被告吴素银共同向原告段元生返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第一笔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第二笔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扣减已付利息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段元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8元,由被告廖桂生、吴素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喜人民陪审员  骆继权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