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4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欧阳琴交通事故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琴,安桓兵,王开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4646号原告:欧阳琴,女,汉族,生于1967年9月22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从明,阆中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桓兵,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21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王开明,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9日,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负责人:王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石洪峰,系该公司总经理。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安桓兵、王开明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5日,被告安桓兵驾驶车牌号为津G×××××路虎牌越野客车在阆中河溪三桥往太平桥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发生地,与被告王开明驾驶的捷达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桓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开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被告安桓兵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另垫支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安桓兵所驾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50万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安桓兵、王开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被告安桓兵驾驶车牌号为津G×××××路虎牌越野客车在阆中河溪三桥往太平桥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发生地,与被告王开明驾驶的捷达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搭乘人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桓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开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用19528.3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4500元,护理时限55天,误工时限135天,营养时限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安桓兵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购买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垫支费用10000元,王开明所驾车辆未登记未投保。欧阳琴系阆中市河溪镇黑石岩村人,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费用发票、户口簿和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安桓兵、王开明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据,被告安桓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开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安桓兵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开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安桓兵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安桓兵和王开明按责任承担。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用19528.32元,予以认定,后续医疗费4500元,予以认定;2、营养费主张1800元,本院认定1200元(2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800元,本院认定480元(30元/天×16天);4、护理费主张6234.3元,本院认定4500元(100元/天×45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8702元,本院认定13500元(100元/天×135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定300元;7、鉴定费3100元,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主张22406元(11203元/年×20年×10%),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垫支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45706元。医疗费余额9528.32元扣减15%的自费用药1429.25元即809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续医费4500元,共计14279.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23.26元(14279.07元×80%),王开明赔偿2855.81。扣减15%的自费用药部分1429.25元、鉴定费3100元共4529.25元,由被告安桓兵承担3623.40元(4529.25元×80%),被告王开明承担905.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70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23.26元;三、被告安桓兵赔偿原告3623.40元;四、被告王开明赔偿原告3761.66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与各方垫支费用以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品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向原告给付4570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原告给付11423.26元,安桓兵向原告给付4374.40元,王开明向原告给付3961.6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被告安桓兵承担751元,被告王开明承担200元(已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开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莎莎—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