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4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蒋成杰与姚权伦、李轶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成杰,姚权伦,李轶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民初4537号 原告:蒋成杰,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碧,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权伦,男,198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华江、袁洪,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轶伦,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蒋成杰与被告姚权伦、李轶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成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碧,被告姚权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轶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姚权伦、李轶伦偿还蒋成杰借款120000元,并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姚权伦、李轶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姚权伦向蒋成杰借款120000元,姚权伦向蒋成杰出具借条和收条,李轶伦作为担保人。后蒋成杰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借款。后蒋成杰多次催收,姚权伦、李轶伦均未还款。 姚权伦承认蒋成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 李轶伦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7日,姚权伦向蒋成杰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姚权伦(身份证××××××19870531××××)借到蒋成杰现金人民币¥120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圆)整,并于2017年2月28日归还。姚权伦护照(E8××××568)担保人:李轶伦借款人:姚权伦。同日,姚权伦出具收条,载明:今有姚权伦(身份证:××××××19870531××××)收到蒋成杰现金人民币¥120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圆整。姚权伦护照(E8××××568)收款人:姚权伦。 同日,蒋成杰通过银行转账向姚权伦银行账户为621××××××××××431的账号分三次分别转入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120000元。 庭审中,蒋成杰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流水明细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姚权伦承认蒋成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蒋成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蒋成杰要求姚权伦偿还借款本金,并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轶伦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蒋成杰要求李轶伦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李轶伦应对姚权伦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轶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姚权伦追偿。李轶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姚权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蒋成杰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李轶伦对姚权伦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轶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姚权伦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048元,由姚权伦、李轶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海英 人民陪审员 梅 雪 人民陪审员 彭秀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江明 书记员毛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