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78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与侯银苹、魏海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侯银苹,魏海超,卫海锋,潘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78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宋纪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洪涛,男。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侯银苹,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魏海超,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系被告侯银苹之夫。被告:卫海锋,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潘素霞,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被告卫海锋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侯银苹、魏海超、卫海锋、潘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银苹、魏海超、卫海锋、潘素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侯银苹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一次性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并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四章约定的违约责任规定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直至贷款全部结清为止;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4、原告对所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侯银苹、魏海超、卫海锋、潘素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侯银苹向原告申请房产抵押贷款,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抵押房产所有人魏海超及其共有人侯银苹、潘素霞及其共有人卫海锋与原告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总额度为1400000元,额度存续期为10年(自2014年1月23日至2024年1月22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2017年1月23日,被告侯银苹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60个月(2017年1月3日至2022年1月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利息为年利率7.6%。被告魏海超及被告侯银苹(房屋产权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号)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该借款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商丘市房他证2014字第0616**号,该房屋的最高抵押额度均为345400元。被告潘素霞及被告卫海锋(房屋产权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11字第××号、商丘市房权证2012字第××号)自愿以其名下二套房产为该借款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商丘市房他证2014字第0616**、061638号。二套房屋的最高抵押额度分别为538300元、516300元。上述三套房产抵押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24年1月23日。被告侯银苹、魏海超明确表示不再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并要求解除合同,截止到2017年10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合法贷款经营权。原告与被告侯银苹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魏海超及侯银苹、卫海锋及潘素霞之间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1月23日分向被告侯银苹发放了借款本金1400000元的贷款。被告在提取贷款后,应按双方合同及协议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10月份,被告侯银苹明确表示无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当事人双方之间所签《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提前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罚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侯银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并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直至贷款全部结清为止的请求。根据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可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截止2017年10月9日,被告未按约如期归还的借款本金14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7.6%。其逾期利息应为年利率11.4%(7.6%×150%)。故被告侯银苹应偿还借款本金为14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4%计算,自2017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魏海超及其共有人侯银苹自愿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号的房产以最高抵押额度345400元为涉诉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潘素霞及其共有人卫海锋自愿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将其名下二套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11字第××号、商丘市房权证2012字第××号)分别以最高抵押额度538300元、516300元为该借款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抵押三套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分别在最高抵押额度345400元、538300元及5163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要求对产权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号、商丘市房权证2011字第××号、商丘市房权证2012字第××号三套房产依法在最高抵押额度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因原、被告之间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因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与被告侯银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侯银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按年利率7.8%再上浮50%,即年利率11.4%,自2017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对被告魏海超、侯银苹名下房产(产权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号)及被告潘素霞、卫海锋名下二套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11字第××号、商丘市房权证2012字第××号)分别在最高抵押额度345400元、538300元及516300元范围内依法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00元,由被告侯银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俊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悦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