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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49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业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与林州市晶龙特种玻璃制品厂、李德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业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林州市晶龙特种玻璃制品厂,李德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4977号原告林州市农业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路27号。法定代表人申金生,经理。委托代理人莫俊霞,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晶龙特种玻璃制品厂,住所地林州市河顺镇东皇墓村北,法定代表人段艳平。委托代理人李德伏,男,汉族,1966年7月12日生,住林州市。被告李德伏,男,汉族,1966年7月12日生,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业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农开公司)与被告林州市晶龙特种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晶龙玻璃厂)、李德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俊霞、被告晶龙玻璃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伏、李德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7月9日),月利率8.2‰。双方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将对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三加收逾期占用费;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借款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7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本金、逾期占用费、违约金共计164万元。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8.2‰自2017年7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三自2012年7月9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9日为54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不错,利息一直按双方约定上息,其只是对逾期占用费及违约金有意见,不应计算这个。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告农开公司与被告晶龙玻璃厂于2012年1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7月9日),占用费率为月利息8.2‰;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清偿本金及占用费的,原告对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三加收逾期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约定借款转账给被告晶龙玻璃厂。截止到2017年9月被告晶龙玻璃厂一直按季度按月利息8.2‰支付原告利息,未偿还本金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支票存根对账单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农开公司作为出借人向被告晶龙玻璃厂出借现金100万元,到期被告不予偿还,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晶龙玻璃厂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8.2‰,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均有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自2012年7月10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晶龙特种玻璃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农业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7月9日利息按月息8.2‰计算,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林州市农业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0元,减半收取计9780元,由被告林州市晶龙特种玻璃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媛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