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住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于2017年8月28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运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将被害人谢某1停放在阳春市春城悦华酒店旁一间VIVO手机店铺门前的一辆粤Q×××××号蓝色鸿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同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某抓获,扣押了上述被盗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阳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8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行驶证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被先行羁押12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严家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舒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