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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3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亢红民、王文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亢红民,王文山,何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36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市苏门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1732325985。负责人任忠林,任行长。委托代理人XX法,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韩付亮,该行员工。被告亢红民,男,198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王文山,男,1960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何金明,男,195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因与被告亢红民、王文山、何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风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亢红民、王文山、何金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亢红民于2014年12月25日,在原告下设的营业部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7.84%,到期日2015年12月24日,被告王文山、何金明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亢红民拒不归还,被告王文山、何金明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亢红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130.43元(息止2017年9月12日),并支付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文山、何金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既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2014年12月25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亢红民于2014年12月25日在原告银行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7.84%,并由被告王文山、何金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证据2、贷款还款汇总试算即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利息6130.43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亢红民、王文山、何金明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和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25日,原告和被告亢红民、王文山、何金明签订了一份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亢红民为借款人,被告王文山、何金明为保证人,借款用途种大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7.84%,合同第六条约定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于当日支付亢红民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7年9月12日被告亢红民拒不偿还本息56130.43元,王文山、何金明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亢红民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全部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亢红民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6130.43元(息止2017年9月12日),并支付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山、何金明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理应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亢红民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亢红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6130.43元(息止2017年9月12日),从2017年9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亦由被告亢红民承担。二、被告王文山、何金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文山、何金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亢红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元,减半收取601.5元,由被告亢红民、王文山、何金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风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自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