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5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黄中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5刑初19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中银,男,1974年4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中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中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黄中银驾车行至104国道福州往马尾方向朏头公交站附近时,与驾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李某因车辆行驶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后继而引发推搡,在此过程中黄中银持扳手将李某左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左尺骨下段骨折,属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黄中银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黄中银家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代为赔偿李某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黄中银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一、被告人黄中银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黄中银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黄中银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中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中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阮丽航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