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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二年一个月四天,罚金人民币3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甲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骑摩托车窜至滨州市沾化区黄升镇魏家村,爬墙翻入被害人李某(男,52岁)家中盗窃一枚白金钻戒。经鉴定,被盗钻戒的价值为6090元。2.2017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骑摩托车窜至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大王村,先后爬墙翻入被害人王某乙(男,46岁、王某丁(男,62岁)家中实施盗窃。3.2017年5月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骑摩托车窜至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赵山村,爬墙翻入被害人王某丙(女,48岁)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370元,爬墙翻入被害人陈某(男,48岁)家中盗窃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为8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入户盗窃3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8260元。公诉机关为了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移送了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没有实施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骑摩托车窜至滨州市沾化区黄升镇魏家村,爬墙翻入被害人李某(男,52岁)家中盗窃一枚白金钻戒。经鉴定,被盗钻戒的价值为6090元。该白金钻戒已退还被害人。2.2017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骑摩托车窜至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大王村,先后爬墙翻入被害人王某乙(男,46岁)、王某丁(男,62岁)家中实施盗窃。3.2017年5月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骑摩托车窜至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赵山村,爬墙翻入被害人王某丙(女,48岁)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370元,爬墙翻入被害人陈某(男,48岁)家中盗窃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为800元。该笔记本电脑已退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入户盗窃3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826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罪行,对该部分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能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被盗财物被追回,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某甲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没有盗窃钻戒的意见,经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中查获被盗的钻戒,且在被害人家中提取到与被告人王某甲足迹类似的鞋印,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窃取了涉案的钻戒。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没有事实该起盗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没有进入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丁家中实施盗窃的意见,经查,根据监控视频及在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丁家中提取的足迹,可以认定被告人进入过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丁家中,故其上述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实施盗窃,该摩托车是作案工具,现依法扣押,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海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