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4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向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4执异7号异议人(申请人):李向阳,男,197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山路紫阳花园*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203001977********。原案申请人:湖北佳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56830343-4.法定代表人王义武,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湖北佳兆置业有限公司与李���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向阳对竹溪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执行的(2017)鄂0324执430号执行案件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向阳称:申请执行人湖北佳兆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向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竹溪县人民法院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对异议人李向阳的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查封的强制措施,而本案实际情况是,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经多方协调,在湖北佳兆置业有限公司、房屋受让方、我本人三方共同参与下签订了具有诉讼调解性质和作用意义的书面《转让协议》,我退出了房屋,佳兆公司依据协议约定也将20万元补偿款从公司账户转给了我,各自都履行了和解协议,彻底解决了双方因房屋租赁产生的纠纷,但佳兆公司利用当时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够完备,将已���解决的事情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完全是恶意和重复要求,严重违背事实,法院的执行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中止(2017)鄂0324执43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及所有强制执行措施,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湖北佳兆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竹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7)鄂0324执430号强制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异议人李向阳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控制金额为284000.00元,实际控制26601.77元,故异议人李向阳以与申请人签订了《转让协议》,判决中的执行事项双方已协商免除为由,提出前述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发��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应当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强制执行。异议人李向阳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执行事项在期限内拒不履行,申请人湖北佳兆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属合法行为,法院立案后,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对异议人李向阳采取冻结银行存款的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对本院(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执行事项如何处置,因此异议人李向阳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向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李尚兵审判员 夏忠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子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