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417田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刑初417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欢,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淮安市生态新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0日被逮捕。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将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23时10分,被告人田欢酒后驾驶苏H×××××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东门大街开心小站店门前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多辆汽车损坏,苏H×××××小型汽车乘坐人李浩受伤,后处警民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田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队认定,被告人田欢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浩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田欢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证人李浩、吉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路线图、呼气酒精检测照片、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驾驶人血样提取告知书、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抽血视频截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基本信息表,本区公安机关调取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田欢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田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欢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荣山代理审判员 牛金龙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