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高中文化,江苏建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涟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4日22时40分,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杨路086号路灯杆处,因观察疏忽,与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高某相撞,至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警,为逃避处罚而找李某顶替,后被查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李某、叶某莉证词笔录,行车路线轨迹图,监控视频截图,吴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血样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为逃避处罚而找他人顶替,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当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振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