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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崔传坤、崔京浩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传坤,崔京浩,周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7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传坤,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人崔传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崔京浩,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人崔京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峰,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人周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传坤、崔京浩、周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传坤、崔京浩、周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崔传坤至常熟市古里镇森泉下甲村的常熟市金丰亚麻纺织有限公司细纱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黄某1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崔传坤、崔京浩、周峰对被害人黄某1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黄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1胸部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崔京浩、周峰均主动投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崔传坤、崔京浩、周峰赔偿被害人黄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崔传坤、崔京浩、周峰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传坤、崔京浩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峰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崔京浩、周峰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传坤、崔京浩、周峰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崔传坤、崔京浩、周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崔传坤在常熟市古里镇森泉下甲村金丰亚麻纺织有限公司细纱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黄某1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崔传坤、崔京浩、周峰对被害人黄某1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黄某1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1胸部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当日22时许,被告人崔京浩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与被告人崔传坤、周峰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经讯问,被告人崔京浩、周峰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崔传坤、崔京浩、周峰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对方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崔传坤、崔京浩、周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2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传坤、崔京浩、周峰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传坤、崔京浩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崔京浩、周峰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传坤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一方已通过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传坤、崔京浩、周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均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崔传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京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传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崔京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