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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夏金满与刘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金满,刘滨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1530号原告:夏金满,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青,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滨海,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原告夏金满与被告刘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金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滨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金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利息444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刘滨海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7000元,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借款后,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其均是推脱。被告刘滨海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被告刘滨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以及依法违约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夏金满与被告刘滨海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滨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夏金满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金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刘滨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美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潘明娟?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