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4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董滔、贵州省地质矿产中心实验室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滔,贵州省地质矿产中心实验室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终4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滔,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冰,女,1946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董滔母亲,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地质矿产中心实验室,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庄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松,实验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贵州久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杰,贵州久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董滔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地质矿产中心实验室(以下简称地矿中心实验室)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5)乌当民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滔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确认地矿中心实验室对董滔的调动违法无效;3、恢复董滔在地矿中心实验室的工作籍;4、全部诉讼费用由地矿中心实验室承担。事实和理由:董滔系退伍军人,经省人事厅、省编委核发干部编制指标,统一安置于事业单位地矿中心实验室工作,系非合同制国家正式职工。2003年11月至12月期间,地矿中心实验室采用严重违背国有正式职工调动程序的手段,骗取人事厅调动批准,使董滔丧失国有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身份,被调至一私人作坊式企业“贵州桂华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在这一过程中,董滔未提出过调动申请,系“被调动”。在董滔知道“被调动”的情况后,不断向地矿中心实验室、省地矿局、省人事厅主张恢复在编职工身份权利。一审判决认定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地矿中心实验室辩称,董滔的调动由其父代为办理,应视为有效,董滔也领取了补偿金,且再未到地矿中心实验室工作,应视为对调动的认可。董滔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其要求恢复工作籍,不是法院审理的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董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地矿中心实验室用欺诈、胁迫、无效之手段使董滔调离单位的违法事实;依法恢复董滔在地矿中心实验室的工作籍;2、诉讼费用由地矿中心实验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滔原系地矿中心实验室职工。2003年11月21日,贵州桂华木业有限公司向贵州人才交流中心出具入调函(2003)05号《关于董滔同志工作调动的报告》要求将董滔调入该公司工作。2003年12月1日,贵州省人事厅作出黔人交调[2003]159《关于董滔同志调动工作的通知》,同意调董滔到贵州桂华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并要求该公司按规定自行联系办理调动手续。2003年12月16日,董滔之父董存忠(系地矿中心实验室的退休职工)以董滔的名义与地矿中心实验室签订了协议书,对董滔调入新单位后的养老保险费用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并于2004年9月15日代董滔领取了下岗职工调动补贴30000元。后董滔认为地圹中心实验室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于2015年4月14日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筑人劳仲不字(2015)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董滔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后地矿中心实验室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民三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董滔于2003年自行联系到贵州桂华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后,贵州桂华木业有限公司向贵州人才交流中心出具了入调函(2003)05号《关于董滔同志工作调动的报告》,并得到贵州省人事厅的批准。董滔之父又为其调动事宜以董滔的名义办理了调动手续,且领取了相关的离职补贴,董滔与地矿中心实验室的人事关系已于2003年解除。现董滔向法院起诉要求地矿中心实验室为其恢复工作籍,因董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03年12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对所诉事项提出过主张,故董滔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判予以驳回。对于董滔关于其父亲因受欺诈和胁迫为其办理离职手续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判不予采信。对于董滔称其不知其父已为其办理离职手续的主张,因董存忠为董滔办理离职手续至今已达十年有余,且双方又系父子关系,故董滔的该主张不符合常理,原判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董滔负担。本院审理查明,董滔原系地矿中心实验室的正式在编职工,1998年被作为富余人员待岗后,一直在其姨父开办的贵州桂华木业有限公司工作。2003年11月21日贵州桂华木业有限公司向贵州人才交流中心出具入调函(2003)05号《关于董滔同志工作调动的报告》,并得到贵州省人事厅的批准,董滔之父为其调动事宜以董滔的名义办理了调动手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明确了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地矿中心实验室系事业单位,董滔此前系该单位的正式在编职工,后调到贵州桂华木业有限公司工作,现董滔以调动不是自己的意愿,是其父在受胁迫、欺骗之下代办为由而要求确认调动违法、恢复与地矿中心实验室的工作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董滔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5)乌当民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董滔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董滔;上诉人董滔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兴权审 判 员 邓 艳审 判 员 谌致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蓓书 记 员 陈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