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7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于某与纪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纪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7826号原告于某,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某,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原告于某与被告纪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被告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此款自2017年8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广告展板等,经双方核算,尚欠原告制作费4500元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如前请。被告辩称,原告口头同意被告于今年阴历年年底将此款付清,现还款日期未到,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核算单。原告意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定做费的事实。被告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广告展板等。后经双方核算,尚欠原告制作费45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此款自2017年8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定做费4500元属实。由被告签字的核算单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答辩主张原告曾口头同意此款于2017年阴历年底给付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故对被告的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无证据证实曾对此款给付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无合同约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制作费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滨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任抒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