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马莉与宁夏鸿运米业有限公司、李义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莉,宁夏鸿运米业有限公司,李义,李建春,XX,宋艾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终1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莉,女,回族,永宁县望远中学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明,男,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系马莉丈夫。(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鸿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上河村。法定代表人:李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义,男,汉族,宁夏鸿运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春,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锋,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锋,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被上诉人:高维庆(原审被告杨丽萍继承人),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杨丽萍丈夫。被上诉人:宋艾玲(曾用名宋杨,原审被告杨丽萍继承人),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杨丽萍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庆,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马莉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鸿运米业有限公司、李义、李建春、XX、杨丽萍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121民撤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丽萍因病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高维庆和宋艾玲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义提供了涉案借贷关系涉嫌刑事犯罪的新证据,可能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121民撤28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马莉。审判长 陈宁霞审判员 徐开前审判员 范宁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祁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