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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9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神州通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田义、深圳市华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神州通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田义,深圳市华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冀永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9175号原告:深圳市神州通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姜。委托代理人:刘森荣,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钟艺,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义,男。被告:深圳市华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胜万。第三人:冀永利,男。原告深圳市神州通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通宝公司)与被告田义、被告深圳市华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章融资公司)、第三人冀永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神州通宝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田义清偿欠款本金人民币226667元及利息人民币32285.1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实际利息计至被告依法清偿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华章融资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森荣、胡钟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及第三人冀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田义于2015年8月20日与神州通宝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服务协议》,其后田义依照《融资服务协议》于2015年9月,通过神州通宝公司主办的P2P神州通宝公司网站www.007bao.com发布“抵一龙意贷三期系列”借款标,共向神州通宝平台用户借款2000万元,其中第三人冀永利于2015年9月5日向田义出借1400元;于2015年9月10日向田义出借50000元;于2015年9月11日向田义出借15000元;于2015年9月12日向田义出借40336元;于2015年9月18日向田义出借70581元;于2015年9月20日向田义出借25247元;于2015年9月22日向田义出借4101元;于2015年9月25日向田义出借20002元,合计226667元。神州通宝平台依据借款双方的合意和操作自动生成相关《借款协议》。上述《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年化利率。华章融资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0月1日至10日,神州通宝公司与冀永利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冀永利将上述借款协议项下之债权及与此债权相关的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已依法告知了田义。其后神州通宝公司已依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冀永利支付相应的本金和利息。但田义至今未向神州通宝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华章融资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与田义签订一份担保函,华章融资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意为被保证人田义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通过神州通宝公司主办的P2P(神州通宝)网站向投资者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金额为2000万元。田义于2014年9月30日与神州通宝公司签订第一份《融资服务协议》(抵-天融贷201409-10系列),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了第二份《融资服务协议》(抵-天融贷201411-12系列),借款金额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以上两份协议,共计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相关的借款到期后,由于田义均不能按期还款,所以田义不断地重复进行借新还旧的操作方式,由神州通宝公司向田义提供融资服务。此后,田义于2015年8月20日与神州通宝公司签订最后一份《融资服务协议》(抵-龙意贷三期系列),其后田义依照《融资服务协议》于2015年9月,通过神州通宝公司主办的P2P神州通宝平台网站www.007bao.com发布“抵一龙意贷三期系列”借款标,共向神州通宝平台用户借款2000万元,其中第三人冀永利于2015年9月5日向田义出借1400元;于2015年9月10日向田义出借50000元;于2015年9月11日向田义出借15000元;于2015年9月12日向田义出借40336元;于2015年9月18日向田义出借70581元;于2015年9月20日向田义出借25247元;于2015年9月22日向田义出借4101元;于2015年9月25日向田义出借20002元,合计226667元。神州通宝平台依据借款双方的合意和操作自动生成相关《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和10.3%的年化利率。华章融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多次的借新还旧方式中,仅为田义提供了两次担保,第一次担保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第二次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两次担保金额均为2000万元。另查明,神州通宝公司与冀永利业于2015年10月10日达成《债权回购协议》,冀永利将上述借款协议项下之债权及与此债权相关的权利依法转让给神州通宝公司,且神州通宝公司已书面形式告知了田义。其后神州通宝公司已依约向冀永利支付相应的本金和利息,但田义至今未向神州通宝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及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借款协议》无双方当事人签章,但其内容与《融资服务协议》以及《担保函》相吻合,且有单位账户对账单证实被告田义将相应借款提现的事实相印证,证据期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田义向冀永利借款,并由华章融资公司担保且至今未完全清偿的事实。关于冀永利与神州通宝公司签署的《债权回购协议》,该协议能够证实债权转让的事实,且神州通宝公司也通过快递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债务人田义。因此,本院确认该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作为本案债权的受让人神州通宝公司,其关于请求田义偿还借款本金226667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诉求,神州通宝公司主张利息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为神州通宝公司回购债权时向冀永利支付4919.99元,另一部分为《融资服务协议》中从2015年10月5日计至2017年2月28日,其中抵-龙意贷三期系列05、15利率为9.5%,抵-龙意贷三期系列15、17、20、27、32、34、38为利率9.8%,该主张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且在约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章融资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虽华章融资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明确表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由于田义与神州通宝公司进行多次借新还旧,而华章融资公司也只是在之前的借款协议进行担保,并无在最后一期“抵一龙意贷三期系列”融资服务协议(借款期限: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中进行担保,因此神州通宝公司要求华章融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深圳市神州通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6667元及利息32285.14元(利息从2015年10月8日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实际应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深圳市神州通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2元,由田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林  锋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莫超文(兼)书 记 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