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朱海与孙海燕、吴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孙海燕,吴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831号原告朱海,男,1988年2月1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代理人卢晨晖,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燕,女,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高邮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吴邦林,男,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高邮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朱海与被告孙海燕、吴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的委托代理人卢晨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燕、吴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诉称,2013年7月15日、9月25日,孙海燕两次向其借款合计7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期限,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孙海燕没有还本付息,其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又因孙海燕、吴邦林为夫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孙海燕、吴邦林立即向其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审理过程中,朱海变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其中2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他不变。被告孙海燕、吴邦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孙海燕与朱海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孙海燕向朱海借款50000元,于2013年8月14日前归还(其中借款利息为月息30‰),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及资金使用费,愿意向朱海支付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百分之一滞纳金,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同日,孙海燕写明:“收到朱海转账肆万元,现金1万元,共计伍万元。”2013年9月25日,孙海燕再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海现金贰万元整。”同日,孙海燕出具还款承诺称:“本人于2013年7月14日借到朱海现金伍万元,2013年9月25日借到朱海贰万元,共计柒万元,本人承诺2013年9月28日前归还1万元,2013年10月15日前还清剩余贷款6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朱海陈述,其经朋友介绍与孙海燕相识,孙海燕原来在港下红豆花园开了一家日用品超市,后因生活需要向其借款,现金都是在超市交付的,转账是在港下农业银行办理的,借条是在超市书写的,不包含利息,其做水果生意,借款都是自有资金,借款后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孙海燕与吴邦林于198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朱海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交易明细,(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海为证明孙海燕向其借款7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及借条予以佐证,孙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采纳借条作为定案依据,并确认孙海燕的借款事实。孙海燕未按时还款,按约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16日起承担逾期利息,双方就2013年7月15日50000元借款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现朱海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2013年9月25日的20000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朱海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又孙海燕、吴邦林系夫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孙海燕、吴邦林未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债务应当由孙海燕、吴邦林共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海燕、吴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朱海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00元,由孙海燕、吴邦林共同负担。朱海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孙海燕、吴邦林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孙海燕、吴邦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朱海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琦东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佳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