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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刑更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胡新亮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新亮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12刑更475号 罪犯胡新亮,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2006)东中法刑初字第4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新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731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0月3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湘高法执字第77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胡新亮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1月1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湘高法刑执字第75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胡新亮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5年6月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2030年9月12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胡新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并提交了罪犯胡新亮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 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胡新亮提请的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新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表扬4次,余分524分。关于民事赔偿,该犯出具意向书表示经济困难无法履行。狱内月均消费71元。2016年6月被鉴定为病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台账、奖惩审批表、考核审批表、减刑评议书、罪犯消费台账、意向书、病犯鉴定审批表、罪犯悔罪书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胡新亮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一定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民事赔偿款未履行,并属从严掌握减刑罪犯,应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新亮减刑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30年4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荣华 审判员 陈青玉 审判员 向淑莉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喜华 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