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1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清溪陆记五金加工店与刘保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清溪陆记五金加工店,刘保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12762号原告:东莞市清溪陆记五金加工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罗马村天生湖连塘一街**号*楼。经营者:陆信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保锋,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清溪陆记五金加工店诉被告刘保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原告东莞市清溪陆记五金加工店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清溪陆记五金加工店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东莞市清溪陆记五金加工店撤诉。案件受理费13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东莞市清溪陆记五金加工店负担。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殷佩君叶蕾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