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6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崔文举与于志朋、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农业机械技术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举,于志朋,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农业机械技术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6495号原告:崔文举,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喜,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志朋,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濛,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农业机械技术学校,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风北路66号。法定代表人:赵林生,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濛,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东,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文举与被告于志朋、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农业机械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汉沽农机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文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喜,被告于志朋、汉沽农机学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濛,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文举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8539.6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志朋、汉沽农机学校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于志朋驾驶由被告汉沽农机学校所有的牌照号为津C19**学白色桑塔纳小型轿车沿滨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崔文举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驶来至该路口左转弯的过程中,被告于志朋驾驶的车辆前部撞击原告驾驶电动车的右侧,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小腿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伤,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于志朋负事故同等责任。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是津C19**学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因双方经济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于志朋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于志朋是汉沽农机学校职工,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行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由汉沽农机学校承担。汉沽农机学校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于志朋是汉沽农机学校职工,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行为,崔文举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其各项合理合法经济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崔文举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下文叙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15时10分,于志朋驾驶牌号津C13**学白色桑塔纳牌小轿车沿本区滨唐公路由西向东以经鉴定约为每小时68公里的速度行驶至滨唐公路26公里西侧路口处,遇崔文举醉酒后(经鉴定,事发时崔文举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3mg/100ml,为醉酒状态)驾驶粉红色艾玛牌电动自行车沿滨唐公路由东向西驶来至该路口左转弯的过程中,于志朋处理情况时小轿车前部撞击电动自行车右侧,造成崔文举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于志朋和崔文举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于志朋驾驶的津C13**学小轿车登记为汉沽农机学校所有,于志朋是汉沽农机学校职工,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崔文举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治疗10天,后又转至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事故发生后,汉沽农机学校、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分别为崔文举垫付医疗费12000元、10000元。2017年2月9日,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医院为崔文举开具诊断证明,记载主要内容为崔文举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建议出院后暂休三个月,三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定期复查,加强营养。2017年5月10日、6月10日,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医院为崔文举开具诊断证明,均建议崔文举休假一个月。本案呈诉前原告崔文举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事宜。2017年8月2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文举左肩部损失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累计8根肋骨骨折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崔文举后续治疗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其治疗费用综合评估为12000元。崔文举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又查明,崔文举系河北省唐山市非农业户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崔文举与莫廷军育有一子崔帅,2003年12月30日出生。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于志朋、崔文举过错比例本院确定为6:4。结合法庭调查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崔文举各项合理合法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关于崔文举主张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损失由崔文举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予以佐证。被告汉沽农机学校、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虽主张其数额存在不合理成分,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其异议不予支持。经审查崔文举主张医疗费数额49302.2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46天,按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600元。3.营养费。崔文举住院的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记载休假三个月期间需加强营养,其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并未超出合理范围。营养费确认为4500元。4.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由鉴定机构明确鉴定意见为证。被告方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2000元。5.护理费。因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记载崔文举在该院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需一人护理,因原告崔文举并未提交其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证明,对崔文举在该院住院10天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对于护理人员误工费标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崔文举主张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误工费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数额确认为41920元/年÷365天×10天×1人+41920元/年÷365天×36天×2人+41920元/年÷365天×90天×1人=19754.08元。6.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崔文举出院后医疗机构共计建议其休假5个月,加上其住院46天,崔文举按照196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对于误工费标准,因崔文举未超过60周岁,存在相应劳动能力,其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41920元/年计算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妥。经核算,崔文举主张误工费数额22500.8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合理范围,对此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因崔文举为非农业户口,结合其伤残等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为37110元/年×20年×0.2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5586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崔文举之子崔帅尚未成年,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崔文举定残时,崔帅年满13年。崔帅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28345元/年×5年×0.21÷2人=14881元。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后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7074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崔文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存在过错。结合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6000元。10.交通费。根据崔文举住院时间、往返距离等因素,本院确定为500元。11.鉴定费。该费用由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鉴定费确定为3000元。崔文举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92900.15元。关于崔文举的上述经济损失,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崔文举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崔文举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经济损失172900.15元,因于志朋是汉沽农机学校职工,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于志朋侵权行为造成的侵权后果,由汉沽农机学校承担。因此汉沽农机学校赔偿崔文举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72900.15元的60%,计为103740元扣除汉沽农机学校先行垫付的12000元,实际赔偿崔文举917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文举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文举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农业机械技术学校赔偿原告崔文举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1740元;四、驳回原告崔文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原告崔文举担负792元,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农业机械技术学校担负1000元,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农业机械技术学校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崔文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绍山审 判 员 郭长稳人民陪审员 赵洪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娜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