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潘美华、杨某、杨某与舒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谭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湘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美华,杨某,舒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谭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湘乡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870号原告:潘美华,女,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潭市镇。原告:杨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潭市镇。原告:杨某,女,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潭市镇。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汤红玲,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祺,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负责人:彭敬民,职务经理。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枣村桑枣大厦***楼。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翔,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谭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湘乡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周莉。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斯沁、李立,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美华、杨某、杨某与被告舒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保)、谭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湘乡营销服务部(下简称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美华、杨某、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5025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14时10分许,原告家属杨友根驾驶湘C717**号两轮摩托车由湘乡市潭市镇方向往湘乡市城区方向行使至湘棋公路泉塘镇下湾村地段时,与被告舒某驾驶的湘C6L8**号小型客车刮擦后又与被告谭某某驾驶的湘C7WL**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车受损,杨友根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谭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友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舒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自身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谭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自身所有,在被告大地财保处购买了交强险、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前,杨友根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多年来一直在城镇务工,主要生活支出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此次事故导致杨友根的死亡及其驾驶的摩托车损毁。事故发生后,被告舒某和谭某某共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被告舒某辩称:舒某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参与人,杨友根驾驶摩托车超越前面的货车与被告谭某某驾驶的小车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舒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辩称:被告舒某驾驶的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假如被告舒某无责,被告平安财保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某、大地财保辩称:1、此次事故是杨友根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舒某驾驶的小车发生刮擦后越过公路中心实线与被告谭某某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杨友根无证驾驶越过公路中心实线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谭某某并未存在过错行为,无需承担责任,即便要承担责任,承担的比例也不应当超过10%;2、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核实;3、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杨友根的死亡系被告舒某和被告谭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造成的事实。被告舒某、平安财保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杨友根的死亡与被告舒某无关。被告谭某某、大地财保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是交警队经过现场勘察、询问当事人并且委托鉴定后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被告舒某虽持异议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外出务工证明;3、居住证和暂住证;4、证明;5、租房合同;6、房东身份证;7、水电费票据;8、计工本。以上7份证据拟证明杨友根多年来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收入来源和生活支出主要在城镇的事实。被告舒某、平安财保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3、8无异议,对证据4、5、6、7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杨友根居住在王棋中的房子里。被告谭某某、大地财保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4有异议,单位证明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有单位负责人及材料制作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并且需一并提供负责人的联系电话,否则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死者以往的打工经历与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3、4、5、6、7、8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舒某提交的证据9、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锦程司鉴中心[2017]机鉴字第564、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舒某驾驶的湘C6L8**号小车的左后门留下的痕迹与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事实。原告、被告谭某某、被告大地财保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鉴定意见均为交警队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两份鉴定意见均证明舒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定意见所采用的数据均为肇事车辆客观形成,不能达到被告舒某的证明目的。被告平安财保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达到被告舒某的证明目的。被告大地财保提交的证据10、湘潭中院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2、4形式不合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文件仅仅规定了形式上的内容,仅仅要求法院就证据的形式向当事人示明,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分组,应该结合分组证据认定证据的证明力,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舒某、平安财保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被告谭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0是中院出具的指导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舒某申请本院向交警队调取的证据11、2017年7月24日交警队对舒某、谭某某的询问笔录,2017年7月25日交警队对朱坤的询问笔录,2017年8月1日交警队对谭某某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7张,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是杨友根驾驶摩托车超越货车与对向行使的谭某某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有错误的事实。原告、被告谭某某、被告大地财保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据是交警队划分事故责任的内在依据,不能推导出事故认定书以外的责任,达不到被告舒某的证明目的,其中的照片也与证据9印证。被告平安财保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达到被告舒某的证明目的。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7月24日14时10分许,三原告家属杨友根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牌照为湘C717**号两轮摩托车由湘乡市潭市镇方向往湘乡市城区方向行驶至湘棋公路泉塘镇下湾村地段,在弯道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告舒某驾驶的湘C6L8**号小车时两车刮擦后,杨友根驾驶的湘C717**号两轮摩托车越过公路中心单实线又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谭某某驾驶的湘C7WL**号小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车受损,原告家属杨友根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杨友根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抢救时花费120急救车费用120元,挂号费10元,均由被告谭某某垫付,花费抢救费用8755.01元,其中被告谭某某垫付了2000元。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友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舒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谭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友根在此次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生活地均为城镇。事故发生后,被告舒某向杨友根家属支付了3万元,被告谭某某通过交警队向杨友根家属支付了5万元。湖南省2016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职工平均工资为60160元。被告舒某驾驶的湘C6L8**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谭某某驾驶的湘C7WL**号小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处购买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事故责任的划分;二、死亡赔偿金适用的标准。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杨友根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依法佩戴安全头盔,且在明显不具备超车条件的路段进行超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舒某、谭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应以杨友根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舒某、谭某某各负此次事故15%的责任为宜。对被告舒某辩称其不是交通事故参与人,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谭某某、大地财保辩称谭某某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便需承担责任也不应超过10%的答辩意见,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因杨友根在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生活所在地均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对被告谭某某、大地财保辩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755.01元;2、死亡赔偿金625680元(31284*20);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丧葬费30080元(60160/12*6);5、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人7天计3461.26元(60160/365*3*7);6、交通费用酌情计算1000元;7、车辆损失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是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杨友根驾驶的摩托车确实受损严重,本院酌情计算200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和大地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方、被告舒某、被告谭某某按责承担,因被告谭某某在被告大地财保处购买了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所以其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医疗费4377.51元(8755.01/2),2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3、财产损失1000元(2000/2),三项合计115377.51元。大地财保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医疗费4377.51元(8755.01/2),2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3、财产损失1000元(2000/2),三项合计115377.51元(其中被告谭某某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及在交警队预交的5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谭某某)。被告舒某赔偿原告73533.19元【(625680+50000+30080+3461.26+1000-110000*2)*15%】,减去其已经赔偿的30000元还需赔偿43533.19元。被告大地财保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原告73533.19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潘美华、杨某、杨某各项损失115377.51元;二、由被告舒某赔偿原告潘美华、杨某、杨某43533.19元(不包含已经支付的30000元);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湘乡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潘美华、杨某、杨某115377.51元(其中被告谭某某垫付52000元支付给被告谭某某);四、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湘乡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原告潘美华、杨某、杨某73533.19元;五、驳回原告潘美华、杨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专户,收款单位名称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支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8060元,由原告潘美华、杨某、杨某共同负担2740元,被告舒某负担2660元,被告谭某某负担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丛仁代理审判员 张 越人民陪审员 易映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思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材料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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