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2民初3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凤清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凤清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3581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凤清,女,1963年5月30日出生,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孙凤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被告孙凤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40884.00元(其中代偿本金40043.78元、代偿逾期利息738.75元、代偿逾期罚息101.4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费3140.95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8月24日的违约金15576.80元及自2017年8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0884.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孙凤清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农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开发区农行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8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当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开发区农行对剩余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18日,开发区农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2016年8月8日,原告代被告向银行清偿全部款项,履行了保险责任。被告孙凤清辩称,对原告诉求的代偿款40884.00元以及逾期保费3140.95元依法处理;对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被告认为过高,应当予以降低。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原告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孙凤清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保险单编号为11194982600001589713,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东方分理处;投保人孙凤清;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95120.0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15%,每月保险费金额为920.00元;投保人应当按投保时约定,按月交付保险费;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未付保费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2014年9月18日,被告孙凤清与开发区农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物;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对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平安财险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开发区农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孙凤清发放贷款8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人孙凤清;借款金额8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61%;借款日为2014年9月18日;到期日为2017年9月17日:还款日为每月18日;逾期利率为12.915%;被告孙凤清按约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8日,被告孙凤清尚欠开发区农行借款本息40884.00元未偿还。原告平安财险公司于2016年8月8日代被告孙凤清向开发区农行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40884.00元。原告平安财险公司理赔后,被告孙凤清未在规定的时间归还原告理赔款,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8月8日被告共支付原告保费263.05元,尚欠原告保费3140.95元未支付。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东方分理处隶属于开发区农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保险保险单、借款凭证、代偿债务确认书、被告的交易流水明细及证明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孙凤清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孙凤清未按约偿还开发区农行的贷款,原告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保险人开发区农行理赔,代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即被告孙凤清应当偿还原告代偿的全部理赔款,因此,原告平安财险公司要求被告孙凤清偿还理赔款4088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费3140.9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理赔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该违约金比例过高应予以降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理赔款4088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理赔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凤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40884.00元;二、被告孙凤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付保费3140.95元;三、被告孙凤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4088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理赔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以上第一、二、三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0元,减半收取645.00元,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4元,被告孙凤清负担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房超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金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