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5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青岛海普润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圣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普润机械有限公司,青岛圣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5811号原告:青岛海普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于春苓,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延平,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瑜,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圣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薛白玉,董事长。原告青岛海普润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圣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圣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万元和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螺杆空压机,合同金额为16万元,如果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所遭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的逾期利益损失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但被告对货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被被告无故拖延,故原告提起至本院。被告青岛圣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青岛海普润机械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一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送货单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螺杆空压机一台,合同总金额160000元,约定付款2015年9月约定付3-5万,其余春节前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需方需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如违约而产生争议活诉讼纠纷时,需方应赔偿供方所遭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供方的预期利益损失及供方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该合同由被告公司盖章,彭日焕签字。2015年7月17日,原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空压机、冷干机送至被告青岛圣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处,由被告公司彭日焕签收。原告交货后,被告没有支付向原告支付货款。另,原告就本案争议委托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约定律师费3000元,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就本案代理费向原告开具了3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螺杆空压机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履行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并未按期付款,截止判决前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未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其利息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利息起算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案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系双方合同约定的损失,且收费标准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圣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圣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普润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青岛圣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海普润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圣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少恒审 判 员 刘伟伟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