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2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宋淑华、武静芳、武卫东与蛟河市人民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淑华,武静芳,武卫东,蛟河市人民医院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淑华,女,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连谊,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静芳,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卫东,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连谊,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蛟河市。法定代表人:杜宝春,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凤云,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焱,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淑华、武静芳、武卫东因与被上诉人蛟河市人民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1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淑华、武静芳、武卫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蛟河市人民医院赔偿宋淑华、武静芳、武卫东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等各项合计353920.52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蛟河市人民医院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不存在防护设施不当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武宗林坠亡时的窗口没有安装护栏,且窗台离地面距离过低,存在危险。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要求,因此蛟河市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曾经释明宋淑华、武静芳、武卫东是否对医院窗口符合安全保障申请鉴定,宋淑华、武静芳、武卫东明确表示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委托鉴定。蛟河市人民医院答辩称,宋淑华、武静芳、武卫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淑华、武静芳、武卫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蛟河市人民医院赔偿丧葬费25799元、死亡赔偿金480197.20元、宋淑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1844.84元(17972.62元×17÷3)、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三项合计707841.04元;二、诉讼费由蛟河市人民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宗林因患直肠癌,五次到蛟河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在武宗林第五次入院治疗期间,2017年2月18日,武宗林从蛟河市人民医院9楼肛肠科住院处西侧防火通道楼梯处窗口坠楼身亡。宋淑华、武静芳、武卫东未提出尸检要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患纠纷中的非医疗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范畴,因此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如宋淑华、武静芳、武卫东要求蛟河市人民医院对武宗林的死亡承担责任,其必须举证证明蛟河市人民医院具备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本案中,宋淑华、武静芳、武卫东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蛟河市人民医院存在安全保障差错,且宋淑华、武静芳、武卫东在辩论中依据住宅设计规范标准,用于证明蛟河市人民医院窗户设计不符合要求,因医院属于公共场所,而非居民的住宅楼,故医院不适用住宅设计规范标准。现宋淑华、武静芳、武卫东仅凭推测武宗林是不慎坠楼死亡,未能证明其确切死因,且蛟河市人民医院在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不存在防护设施不当,故蛟河市人民医院对武宗林的死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对宋淑华、武静芳、武卫东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宋淑华、武静芳、武卫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9元,由宋淑华、武静芳、武卫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蛟河市人民医院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蛟河市人民医院提交录像光盘一张,证明武宗林住院病房到事发窗口及现场的具体情况。宋淑华、武静芳、武卫东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蛟河市人民医院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窗口可以看出,固定窗扇是78厘米,该窗户的高度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2005)6—10关于门窗设计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住宅窗台低于90公分时,应采取防护措施,结合本案楼梯踏步至窗台最高的地方是55厘米,最低的地方是28厘米,依据该窗台高度窗口应当设置防护装置。本案的低窗台和突窗等下部能够上人站立的宽窗台贴窗护栏或固定窗的防护高度应从窗台面起计算不低于90公分,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踏步到窗台不具有安全性。本案的窗台下部29公分宽,完全可以站人,站在窗户上的人上身可以探出。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宋淑华、武静芳、武卫东对录像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像光盘能够真实反映武宗林坠楼死亡时的现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宋淑华、武静芳、武卫东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死者武宗林在蛟河市人民医院就医期间,于蛟河市人民医院九楼楼梯口处的窗口坠落身亡,其继承人认为蛟河市人民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庭审调查可知,死者武宗林坠落的窗口在楼梯处,窗口系上、中、下三扇,其中,上、下扇均为死扇,中间扇系向上开启的窗口,窗的下面有窗台,因此能够认定如果死者不攀爬窗台附身探出窗外,是不可能造成坠楼后果的,通过庭审调查,死者武宗林的代理人自认,武宗林在坠楼前没有精神方面疾病,且其意识清楚,因此能够确认死者武宗林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能够预料到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蛟河市人民医院的窗子设置不会因行为人的正常医疗过程而造成行为人自动坠落死亡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宋淑华、武静芳、武卫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宋淑华、武静芳、武卫东上诉称蛟河市人民医院的窗台过低,造成武宗林坠楼死亡的后果,应当由蛟河市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即使如宋淑华、武静芳、武卫东主张的蛟河市人民医院的窗子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要求,也不会当然产生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后果,因此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委托鉴定问题。司法鉴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有必要借助司法鉴定结论,才能够进行公正裁判的一种司法辅助行为,本案一审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结合武宗林的死亡具体情况及死亡的现场,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避免给当事人造成更大的损失,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宋淑华、武静芳、武卫东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淑华、武静芳、武卫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9元,由上诉人宋淑华、武静芳、武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