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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台前县人,住台前县。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身体原因濮阳市看守所不予羁押并建议变更强制措施,2017年6月3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4月期间,因事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某前后四次到刘某某家中毁坏大门、墙头、锅盆、水缸、冰箱、玻璃、化学原料、被子等物品。经勘查鉴定,刘某某家中被损毁财物总价值5649元。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4月期间,因事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某前后四次到刘某某家中毁坏大门、墙头、锅盆、水缸、冰箱、玻璃、化学原料、被子等物品。经勘查鉴定,刘某某家中被损毁财物总价值5649元。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且认罪、悔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敏审 判 员  刘继红人民陪审员  赵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真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