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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2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彭某诉被告杨某、李某、某贸易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杨某,李某,什邡市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2418号原告:彭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3月22日,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8日,住四川省什邡市。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被告杨某之妻),女,汉族,生于1965年10月8日,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李某,女,汉族,生于1965年10月8日,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什邡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彭某与被告什邡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杨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因本案与(2017)川0682民初2404、2405号案件的当事人、法律事实大致相同,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三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我院通知李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某贸易、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某贸易、杨某、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500元合计54,500元(利息以借条载明的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从借条出具之日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计1年);2、本案诉讼费6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被告杨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杨某出具借条,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某贸易财务专用章,应视为二被告共同借款,被告李某作为被告杨某的配偶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某贸易、杨某、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结婚登记表、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贸易向原告借款,该债务为杨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什邡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2民特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杨某因病于2017年9月13日被本院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于1985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杨某系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杨某于2016年4月10日向原告彭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50,000元,上述借条由杨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某贸易财务专用章,载明按年利息9%计算,且备注未满一年按银行一年的定期利率计算。因被告杨某突发疾病,原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彭某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杨某,被告杨某出具借条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同时被告杨某作为被告某贸易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某贸易财务专用章的行为,能够表明被告杨某和被告某贸易共同作为借款人的事实,因此,原告系与被告杨某、某贸易之间建立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从起诉之日至被告答辩期满应当视为原告对被告留有的合理还款期限,被告杨某、某贸易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中备注未满一年按银行一年定期利率结算,该约定不明,且无法确定被告杨某、某贸易具体还款时是否不满一年,原告主张按双方明确约定的年利息9%计算的请求,较为合理,未损害被告的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同时原告自愿主张利息按每年360天的计算方式从出具借条之日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计算1年,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告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李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夫杨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被告杨某的上述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李某、什邡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彭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资金利息4,5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计1年,按年利率9%计算)合计本息54,500元(若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资金利息损失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0元,由被告什邡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杨某、李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汉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阳星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