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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郭仁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仁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40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仁旭,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江西新荣程物流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捕前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泽勤,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家住湖北省十堰市房县。系被告人郭仁旭的舅父。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仁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腾平、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仁旭及其辩护人陈泽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郭仁旭驾驶赣A×××××重型半牵引车牵引赣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昌万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南昌县塘南镇境内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方向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陈某1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陈某1倒地后被该车碾压致当场死亡。经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陈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车辆的制动、行驶性能不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仁旭及时拨打110、122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被交警带至南昌县公安局接受调查。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郭仁旭的亲属代为与被害人陈某1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在保险理赔款外另补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仁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122警情信息,证人邱某、陈某2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尿样检测意见书、血样检测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举证了南公认字(2017)第Z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郭仁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人郭仁旭对上述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认为他在第一时间采取了刹车、打方向等紧急避让措施,陈某1在过马路时主观判断失误,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交警部门划分他负事故全部责任过重。经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原因分析及过错认定如下:郭仁旭在驾驶车辆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情况下超载(核载32000kg,实载53180kg)运行,车速较快,遇事采取措施不及时,未确保通行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以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无责任。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系经过依法对现场勘查并综合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分析事故原因,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责任认定,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人郭仁旭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仁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事发后,被告人郭仁旭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仁旭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公共安全,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仁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凤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漆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波书 记 员 周 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