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4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洪云与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前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云,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前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4492号原告:王洪云,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前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玉宝,职务:村主任。原告王洪云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前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前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3500元及自2016年10月起至今的利息1524.5元,合计2502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铺设便道砖,工程款以铺设便道砖及用水泥的数量计算,10月15日前完工。S砖0.375元/块,水泥250元/吨。原告按要求如期完工,经被告验收共使用S砖4.8万块,水泥22吨,合计2350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铺设便道砖,工程款以铺设便道砖及用水泥的数量计算。2017年1月20日,经双方核算,2017年10月30日被告铺设村内便道砖共欠原告工程款23500元,其中:水泥22吨,合款5500元;S砖4.8万块,合款1.8万元。该工程通过被告验收并先后经村两委、村民代表、钱营镇政府包片领导审核同意,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钱营镇村级采购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建设施工合同,出自个人意愿,不违反法律相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铺设村内便道砖的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因被告付款需要经过验收、村民代表、镇政府审批等程序,需要合理的的审批时间,本院酌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20日付款,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0月11日。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计算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在基准利率上加收40%)计算,即按照6.09%计算,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为1019.45元(23500元*6.09%*260天/365天)。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前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洪云工程款235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019.45元,合计24519.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前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志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