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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李应春与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春,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2196号原告:李应春,女,197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冯军,男,1980年5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李应春与被告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应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冯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2%的月息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军在2015年5月10日找到原告称,在兴仁承包得工程做,急需现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待工程完工结账后及时归还,口头承诺自愿以月息2%支付原告。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而借现金4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场写有借据。2015年6月14日被告又以承包的工程多为由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称2015年10月结算工程后一起还清。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到2015年8月14日,后被告回避原告,以各种原因拖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冯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冯军向原告李应春借款两次共计7万元,分别为:1、2014年5月10日借款4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应春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整,月息3%,借款人:冯军,2014.5.10”;2、2015年6月14日借款3万元,借据内容为”借款人:冯军,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叁万元整,放款人:李应春,还款期限: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军向原告李应春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书面的《借条》、《借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故原告李应春有权请求被告冯军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2014年5月10日借款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2015年6月14日借款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针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14年5月10日借条上注明月息为3%,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冯军支付利息到2015年8月14日”加以证实,原告在诉状中请求按2%计算月息未超过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6月14日借据中未注明利息,仅有原告李应春陈述”冯军当时口头按月息4%给我”,无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当事人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应春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应春的其余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仁学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人民陪审员  韦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骆应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