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5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枣庄大演武官泉煤矿与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枣庄华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大演武官泉煤矿,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枣庄华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5民初1322号原告:枣庄大演武官泉煤矿(以下简称官泉煤矿),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张山子镇官牧村。法定代表人:刘磊,职务: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华,原枣庄大演武官泉煤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启营,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山子煤业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张山子镇。法定代表人:陈志坤,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稳,山东王祥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华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集团),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倪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喆,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儿庄区政府),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法定代表人:韩耀东,职务: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炳森,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官泉煤矿与被告张山子煤业公司、华亿集团,第三人台儿庄区政府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泉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华、郑启营,被告张山子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稳,被告华亿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喆,第三人台儿庄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倪炳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泉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山子煤业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0万元(包括:第一、矿产资源损失,就是采矿许可证上记载的;第二、为采矿所作的先期投入,地上附着物,巷道、主井、副井及其他机电设备。第三、先期探矿所进行的投入。具体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2.被告华亿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第三人台儿庄区政府对上述债务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995年,徐州人刘西华投资,探明台儿庄区张山子镇官牧村地下蕴藏大量煤炭资源,经与官牧村、张山子镇协商,刘西华以徐州萧县永青煤矿的名义与官牧村联办了张山子镇官泉煤矿,1997年5月28日,山东省煤炭工业局批复同意开办张山子镇官泉煤矿,1999年12月29日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产量1万T/年,采矿范围0.0838平方公里。2001年改名为枣庄大演武官泉煤矿。2004年8月4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重新为原告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号为3700000430237,该证载明:有效期三年,自2004年8月至2007年8月,生产规模6万吨/年,矿区面积0.0838平方公里,开采第十四、十五层。2004年12月31日,枣庄市人民政府下发专纪字(2004)72号专题会议纪要,对于符合关闭、整合、收回整顿等不同情况的乡镇煤矿,分别制定了相应的措施和要求。原告属于整合范围。2005年9月13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下发鲁国资字(2005)565号《关于注销枣庄大演武官泉煤矿枣庄市中兴平山煤矿许可证的通知》,内容为:枣庄市中兴平山煤矿、枣庄大演武官泉煤矿注销申请收悉,根据枣庄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要求,经台儿庄区政府同意,两矿资源整合纳入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统一开采,同意注销枣庄市中兴平山煤矿、枣庄大演武官泉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枣庄大演武官泉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注销后,其矿产资源也随之纳入被告张山子煤业公司名下,被告张山子煤业公司矿区面积也从整合前的6.3695平方公里,增加至6.37平方公里。2006年6月6日,台儿庄区政府以台政发(2006)21号文,下发关于台儿庄区矿产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规定,2006年底,整合平山煤矿、官泉煤矿、张山子镇三矿并入张山子煤业公司。并在该通知第四条中规定:“制定和出台优惠政策,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对整合关闭的合法矿山要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原告(作为乙方)为配合上述文件实施,2006年7月13日,与张山子煤业公司(甲方)象征性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整合后原乙方矿井的煤炭资源、土地、矿井巷工程、设备及地面附着物移交给甲方所有;乙方所有债务均由乙方自己承担;整合后甲方负责生产经营,乙方不得干涉;整合后的乙方原资产总额双方协定为40万元,按吨煤20元逐年偿还,还清为止;甲方在生产经营中的生产、安全、技术、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非是原告和被告张山子煤业公司的真实意愿,签订该协议书是按照台儿庄区煤炭工业局的一再要求才签订的。原告的煤炭资源被整合给被告张山子煤业公司后,第三人台儿庄区政府没有给予任何经济补偿,被告张山子煤业公司也没有给予任何经济补偿。按照张山子煤业公司总经理刘建功的介绍:煤炭资源整合给张山子煤业公司后,因建设高铁压覆煤炭资源,张山子煤业公司获得煤炭资源补偿款壹亿零叁百万元。2010年6月3日,原告与山东浙商联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涉案财产以430万元转让给山东浙商联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但由于煤炭资源已被整合,该协议无法实际履行。原告为索要煤炭资源被整合后,因不能正常生产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涉案煤矿停工期间的损失),2012年11月19日起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该院基于原告没有证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上述法院虽然没有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经营损失,但也认定了一个事实:那就是上述2006年7月13日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事实上已解除,但合同解除之后,张山子煤业公司已经取得的官泉煤矿的财产没有予以返还或折价补偿。张山子煤业公司现由被告华亿集团实际经营和管理,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亿集团在接受资产范围内承担。综上,基于政府煤炭产业政策的调整,张山子煤业公司已经并购了官泉煤矿,原告也将核心财产采矿权、地面附着物及相关财产权益变更到被告张山子煤业公司名下。原告与被告张山子煤业公司于2006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事实上已解除,被告张山子煤业公司应对不能返还的财产给予赔偿或能返还的予以返还给原告。被告张山子煤业公司辩称,1.原告已因相同事由提起过诉讼,并已有生效判决,原告的此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矿井并未转让给张山子煤业公司,产权关系未发生变化,在整合后,张山子煤业公司履行了协助义务。3、原告将涉案财产转让给山东浙商联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也能证明涉案财产一直由原告控制支配。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华亿集团辩称,1、同意张山子煤业公司的答辩意见。2、原告诉求没有依据。原告没有将涉案财产实际交付给张山子煤业公司,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确认这一事实。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台儿庄区政府述称,1、第三人不是原告与被告张山子煤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当事人,不受该《协议书》的约束,原告列台儿庄区政府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台儿庄区政府不是采矿权许可证的颁发机关,台政发(2006)21号文只是提到要制定优惠政策,但未规定怎样补偿,即便制定优惠政策,也不构成与原告之间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01年5月29日,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为萧县大演武煤矿。2006年10月30日,因企业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8月4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为官泉煤矿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号为3700000430237。该证载明:有效期三年,自2004年8月至2007年8月;生产规模6.00万吨/年;矿区面积0.0838平方公里;开采十四层、十五层,未经煤炭安监部门同意不得生产。2004年12月31日,枣庄市人民政府下发专纪字(2004)72号专题会议纪要,对于符合关闭、整合、收回整顿等不同情况的乡镇煤矿,分别制定了相应的措施和要求。本案所涉官泉煤矿属于该会议纪要中所要求的整合范围。2005年2月26日,萧县大演武煤矿作为甲方,张山子煤业公司作为乙方,官泉煤矿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官泉煤矿的煤炭资源整合给乙方,甲方不再承担安全及其他相关责任,乙方对该矿井的安全经营等实行统一管理,矿井的原债权债务由丙方全部承担,该矿井经上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批准后方可生产。2005年9月13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下发鲁国土资字(2005)565号《关于注销枣庄大演武官泉煤矿枣庄市中兴平山煤矿许可证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枣庄市中兴平山煤矿、枣庄大演武官泉煤矿注销申请收悉,根据枣庄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要求,经台儿庄区政府同意,两矿资源整合纳入枣庄市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统一开采,同意注销枣庄市中兴平山煤矿、枣庄大演武官泉煤矿的采矿许可证。2006年6月6日,台儿庄区政府以台政发(2006)21号文,下发关于台儿庄区矿产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规定,2006年6月底,整合平山煤矿、官泉煤矿、张山子镇三矿,并入张山子煤业公司;2006年12月底,整合枣庄运达煤矿,并入张山子煤业公司。该通知第四条中规定:“制定和出台优惠政策,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对整合关闭的合法矿山要给予适当经济补偿,…。”2006年7月13日,张山子煤业公司(甲方)与官泉煤矿(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整合后原乙方矿井的煤资源、土地、矿井巷工程、设备及地面附着物移交给甲方所有;乙方所有债务均由乙方自己承担;整合后甲方负责生产经营,乙方不得干涉;整合后的乙方原资产总额双方协定为40万元,按吨煤20元逐年偿还,还清为止;甲方在生产经营中的生产、安全、技术、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2006年10月30日,张山子煤业公司以张煤字(2006)第6号文向台儿庄煤炭局提出《关于恢复五采区六采区基建工程施工的报告》。该报告称:原平山煤矿、官泉煤矿于2006年8月19日整合到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整合手续已完成,编为张山子煤业有限公司第五采区、第六采区。该采区原为二处基建矿井,具备恢复基建工程施工的条件。现特提出恢复工程施工。2010年6月3日,原告(甲方)与浙商联合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本案所涉煤矿以4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浙商联合公司。后浙商联合公司就官泉煤矿的改造设计及开采等问题要求张山子煤业公司同意及协助,张山子煤业公司进行了相关协助。2011年7月21日,薛城煤矿发生安全事故,山东省煤炭局下发要求全省煤矿停产文件。现本案所涉矿产资源未进行过任何开采。被告张山子煤业公司2004年11月的采矿许可证(3700000420398)上注的矿区面积为6.3695平方公里,其2010年9月的采矿许可证(C3700002010091120075645)上注的矿区面积为6.37平方公里,两证相差0.0005平方公里。2012年,原告以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山子煤业公司赔偿官泉煤矿停工期间的财产损失600万元。2015年5月18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枣商初字第88号判决认定张山子煤业公司于2006年7月13日与官泉煤矿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民终字127号判决认定涉案矿井并未转让给张山子煤业公司,产权关系也并未发生变化,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817号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的诉讼标的与原告于2012年在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标的不相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张山子煤业公司及华亿集团关于原告的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辩解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枣商初字第88号判决认定张山子煤业公司于2006年7月13日与官泉煤矿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民终字127号判决亦认定涉案矿井并未转让给张山子煤业公司,产权关系也并未发生变化。上述两判决均已生效。原告诉称,张山子煤业公司已经并购了官泉煤矿,原告也将采矿权、地面附着物及相关财产权益变更到被告张山子煤业公司名下。但该诉称意见明显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提出被告张山子煤业公司2010的矿区面积增加是因整合原告的矿区,但被告张山子煤业公司的矿区面积在2010年仅比2004年增加0.0005平方公里,而原告的矿区面积为0.0838平方公里,两项数字比较可见,原告的该项意见并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此项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枣庄大演武官泉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