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5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97年5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壮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冼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跃华路阳光旅店路段时,与廖明明驾驶的粤E×××××号小汽车发生碰撞。经鉴定,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41.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警情信息表,现场查获照片,呼气测试照片,血液提取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呼气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广东禅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10月4日被告人潘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忆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