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牛金成与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金成,徐宝芹,高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金成,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萍,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宝芹,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萍,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阳,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牛金成、徐宝芹因与被上诉人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4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金成及牛金成与徐宝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萍,被上诉人高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金成、徐宝芹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阳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高阳负担。事实和事由:一、债权债务发生事实经过。1.高阳于2015年9月向牛金成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3%,高阳每月按约定的时间和利率支付了利息。2015年10月24日高阳偿还本金30万元,但未以正常方式由牛金成、徐宝芹出具收到30万元的收条,而高阳以自己公司需要下账为由,要求牛金成、徐宝芹二人出具借据和相对应的收条,从形式上看反倒成了二人向高阳借款30万元,二人出于信任为高阳出具了,高阳还将150万元的借据收回,改成了120万元的借据。2.2016年1月16日,高阳又偿还二人本金20万元,高阳仍以上述理由,以同样方式要求牛金成、徐宝芹二人出具借据和相对应收条,二人也出具了,高阳将120万元的借据收回,改成100万元的借据。3.2016年7月24日,高阳又偿还本金20万元,二人又为高阳出具了借据。至此高阳共偿还二人借款本金70万元,仍欠本金80万元。4.因期限届满,高阳未偿还剩余欠款,牛金成、徐宝芹二人于2017年4月起诉至一审法院,但因二人只有100万元的借据,且之前30万元本金偿还较早,所以在事实与理由中说明高阳向二人借款120万元而非150万元。一审法院作出了(2017)吉0284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高阳一次性偿还牛金成、徐宝芹二人本金80万元、利息88960元,该判决已生效。二、牛金成、徐宝芹二人并不存在向高阳借款70万元的事实,此款是高阳偿还二人的欠款本金。1.高阳在一审法院中起诉的70万元称是二人向其借款不属实,虽然形式是借据,但本质是高阳向二人偿还的借款本金,通过高阳每月支付的利息金额也可以反推出同样的结论。2015年9月24日高阳向二人支付利息4.5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高阳欠款150万元。2015年10月24日高阳偿还30万元,高阳支付利息变为3.6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高阳尚欠本金120万元。2016年1月16日高阳偿还本金20万元,高阳支付利息变为3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高阳尚欠本金100万元。2016年7月24日高阳偿还本金20万元,高阳支付利息变为2.4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高阳尚欠本金80万元。由此可见,该70万元是高阳向二人偿还的欠款本金。2.虽然因牛金成、徐宝芹二人原因在起诉高阳时未说明之前已偿还30万元本金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吉0284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高阳已偿还40万元本金,仍有80万元本金未偿还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70为二人向高是借款的事实是明显错误的。综上所述,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通过形式看本质,支持牛金成、徐宝芹二人的上述请求。高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牛金成、徐宝芹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首先,牛金成、徐宝芹称我于2015年9月借款150万元的事实错误,实际借款是120万元,该事实已被(2017)吉0284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确认。我于2015年9月24日支付4.5万元并非利息,而是牛金成、徐宝芹向我的借款,2015年10月24日牛金成、徐宝芹称着急用钱,因在我处120万元的借款未到期,无法取回,故向我借款30万元,并出了借据和收条,我于当日在建行现金给徐宝芹,牛金成、徐宝芹称我的公司下账的事实错误,我没有什么公司,此是无稽之谈,牛金成、徐宝芹称我将150万元收条改为120万元,无证据证明。牛金成、徐宝芹称2016年1月16日还20万元,把借据改为100万元,那么借款日期是不是应该也是2016年1月16日。另案,牛金成、徐宝芹起诉的100万元借据日期是2016年5月23日,显然牛金成、徐宝在说谎。2016年7月24日牛金成、徐宝芹又以用钱为由在我处借款20万元,又给我出了借据和收条,试问如还款的话,是不是我还得把100万元的借据改成80万元。在2016年7月24日后借据为什么还是100万元呢,因为是向我借钱,我欠牛金成、徐宝芹的钱没到期。另案的庭审时我已经提供本案诉争借款相关证据,当时法官让牛金成、徐宝芹夫妇质证,二人一个说还了,一个说不清楚,正由于我当时认那个条,所以一审法院判我偿还牛金成、徐宝芹80万元及利息,以我的证据和借据让我另案诉讼,因此我针对另案未上诉,另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我未上诉是考虑相互冲抵,牛金成、徐宝芹抗辩最初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尚无证据,其辩称还款改借条又与实际不符,仅凭转账的流水就认定是欠款金额,明显证据不足,流水只能证明双方曾有业务往来,不足以证明就是诉争款项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这70万元是还款还是借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高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牛金成、徐宝芹偿还高阳借款本息766000元;2.牛金成、徐宝芹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4日徐宝芹在高阳处借款300000元。2016年1月16日牛金成在高阳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月利率2分。利息66000元(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2016年7月24日牛金成在高阳处借款200000元。牛金成、徐宝芹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高阳与牛金成、徐宝芹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有效,高阳主张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牛金成、徐宝芹借款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牛金成、徐宝芹应当承担向高阳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牛金成、徐宝芹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牛金成、徐宝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高阳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其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11460元,由牛金成、徐宝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牛金成、徐宝芹向本院提交了徐宝芹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1.2015年8月21日徐宝芹从自己的农行账户里取出200万元,证明2015年8月24日付给高阳150万元的资金来源;2.2015年9月24日高阳向徐宝芹农业银行账户支付4.5万元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据》的月利率3%,算出高阳向牛金成、徐宝芹借款本金为150万元;3.2015年10月24日,高阳支付给徐宝芹农业银行账户3.6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据》的利率3%,算出高阳此时借款本金为120万元;4.2016年10月24日和2016年11月24日高阳分别支付给徐宝芹农业银行账户2.4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据》的利率为月3%,算出高阳此时借款本金为80万元。高阳质证称,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牛金成、徐宝芹以该份银行流水证明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因为银行提款的200万元不等于直接借给了高阳150万元,请求法院不予确认在本案中的法律效力。高阳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5页),证明2016年5月24日开始到2016年9月24日期间,我和牛金成、徐宝芹的借款数额,从120万元到80万元。通过打的利息可以证明;我于2016年7月30日提款50万元当日支付二人20万元现金,是120万元的还款。牛金成、徐宝芹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交易明细没有建行的公章,看不出是否是建行打印的,牛金成、徐宝芹质证称,该证据只能证明高于于2016年7月30日取款50万元,并不能证明其他的内容。高阳所述不是事实,并没有支付给牛金成、徐宝芹20万元款项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牛金成、徐宝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高阳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证据来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三笔款项共计70万元是否系高阳向牛金成、徐宝芹提供的借款。其中2015年10月24日借款30万元、2016年1月16日借款20万元。高阳提交了借据、收条及相关银行流水,用以证明系牛金成、徐宝芹向高阳借款且高阳已交付的事实;其中2016年7月24日借款20万元,高阳提交了借据,此借据记载“今从高阳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6.7.24日”,结合2016年7月24日高阳向徐振有(徐宝芹侄子)汇款20万元,能够认定此款亦系牛金成、徐宝芹向高阳借款且高阳已交付的事实。虽牛金成、徐宝芹主张上述款项为(2017)吉0284民初1491号案件中高阳作为债务人其二人偿还的借款本金,对此主张二人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牛金成、徐宝芹主张上述款项本为高阳向其还款,而高阳为自己公司下账要求二人将款项由收到高阳还款而打条为向高阳借款,并称自身同意此要求的原因是对高阳的信任。本院认为,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张的内容亦与常理不符;二人在庭审中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不足以推翻高阳所主张三笔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牛金成、徐宝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0元,由牛金成、徐宝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郝 奇代理审判员 满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