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7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居楷与张居仕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居楷,张居仕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6民初7273号原告:张居楷,又名张居凯,男,1959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金太、马曙光,滑县中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居仕,男,1957年3月2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枝,女,1957年2月28日生,汉族,系被告张居仕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振磊,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居楷与被告张居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居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曙光,被告张居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枝、仇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居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占压原告宅院0.5米的房屋和宅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以被告宅基东西长27.45米的中线往西,被告将所侵占的土地障碍物予以拆除,将原告的土地予以返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双方所居住的宅院是早年经村委会规划所使用。1997年7月份,原告持有了经滑县人民政府发放的滑半集建(土)字第337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显示原告所使用的宅院南北长14.29米,东西长26.5米,而被告在建北屋时,强行将房屋地基向北移了50公分。现原告所使用宅院的西端南北长只有13.79米。此纠纷经村委会及乡土地所多次协调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所建造的房屋占压了原告所使用的宅院,给原告造成了侵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具文起诉,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判如所请。被告张居仕辩称,被告建房合法,不构成侵权,被告持有滑半集建(土)字第339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属于无效证书,档案资料里没有根据土地办法所应当提交的经四邻签字的表,没有调查表。原告所述的宅基地短缺50公分的土地并没有被被告所侵占,应当向乡里索要土地,而不是向被告索要,属于国家没有给够原告的可能或者登记错误。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最长20年的时间,原告起诉时已超过1个月。被告房屋的根基灰橛都在,建房时间远远早于原告所述的1997年出证时间。原被告曾经对边界有一份协议,协议对东端进行约定,并没有提及对西端边界有异议,原告给付被告300元解决,如有争议,原被告双方必然会对西边边界加以解决。原告起诉目的是用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让被告的房屋漏水不断持续,增加生活困难。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居楷与被告张居仕系南北邻居,原告张居楷宅院居北,被告张居仕宅院居南。原被告均于1997年取得由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张居楷持有的滑半集建(土)字第337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原告宅基地东邻胡同、西邻大路、南邻张居士、北邻张居刚,南北长14.29米,东西长26.5米,面积为378.36㎡。被告张居仕持有的滑半集建(土)字第339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被告宅基地东邻胡同、西邻路、南邻张居广、北邻张修各,南北长27.45米,东西长16.2米,面积为444.69㎡。诉讼中,本院对原被告宅院的长度等情况进行了勘查测量,在测量原告张居楷宅院西墙的南北长度时,测量的起始点为:自原告北屋后墙向西水平拉直线与西院墙的交叉处为西院墙北端的测量点,向南水平拉直线测量至原告宅院西院墙与被告张居仕西院墙的交界处,该南北长度为13.965米,上述北端测量点向北仍有原告张居楷40余厘米的西院墙。但后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提出异议,原告张居楷认为测量该长度时,因标杆及现场杂物等因素的影响,测量出的数据要比实际长度长,原告称测量点北端的40余厘米,其中含原告25厘米的滴水,剩余的南北长为其北邻张居香给原告的;被告认为现场测量原告宅院西院墙长度时的起始点不准确,北端测量点应为原告西院墙的最北端。本院认为,请求排除妨害物权的前提是请求人依法享有该物权,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其对现居住宅院享有相应权利,并要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房屋和院墙,但在对原被告宅院长度进行测量时,双方对四至边界的测量点存在异议,而根据双方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无法确定测量基点,故本案实为土地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现原告张居楷与被告张居仕因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而请求排除妨害,应由相关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居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张居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鹏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