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8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陈青虎、高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陈青虎,高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10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县府街。负责人顾伯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韦毅民,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青虎,男,196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阜宁县。被执行人高洪,女,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阜宁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陈青虎、高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陈青虎、高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45566.78元,并偿付利息10733.47元(截至2016年4月21日)及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青虎、高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0629元。三、如被告陈青虎、高洪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则以被告陈青虎、高洪所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陵东路8号华东国际商业城3号地块12号楼211/311的房产(他项权证号:吴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青虎、高洪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5304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784元,由被告陈青虎、高洪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陈青虎、高洪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74713.25元,执行费402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抵押的房地产。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有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但该车辆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陈青虎名下有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位于松陵镇江陵东路8号华东国际商业城3号地块12号楼211、311的房地产。2016年11月16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到庭表示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了执行申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