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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彭杨志抢劫罪秦琴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杨志,秦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刑终18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杨志,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潜江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经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郧西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秦琴,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潜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经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郧西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8日执行逮捕。现在家。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审理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杨志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秦琴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6)鄂0322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杨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万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云飞主审,审判员张友山参加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核证据,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底,被告人彭杨志、秦琴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人从湖北省潜江市赴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预谋以提供色情服务为诱饵,实施盗窃行为。2015年12月2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秦琴以提供色情服务为由,将被害人刘某骗至郧西县城关镇南正街一出租屋内,被告人秦琴将被害人刘某外套、鞋子脱掉后以咳嗽的方式给被告人彭杨志发暗号,让其实施盗窃行为。因此时附近有人,被告人彭杨志未能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秦琴见状便跑出屋外,被害人刘某察觉后误以为钱包被盗即进行追赶,被告人彭杨志趁机潜入出租屋内,将被害人刘某放置在床头桌子上钱包内的5000元现金(人民币)拿出后藏匿于出租屋的角落里。随后被告人彭杨志前去追赶被告人秦琴、被害人刘某二人,在南正街老凤祥金店旁边的巷道里被告人彭杨志看见被害人刘某抓住了被告人秦琴,被告人彭杨志上前将被害人刘某拉开后,被告人秦琴乘机逃跑。被害人刘某便抓住被告人彭杨志的衣服要求其返还被盗现金,被告人彭杨志挣脱后逃离,被害人刘某追赶至南十字菜市场时再次将被告人彭杨志抓住。二人返回至南正街老凤祥金店对面人行道时,被告人彭杨志为了逃离现场,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某的头、面部,现场围观群众报警后,郧西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彭杨志抓获归案。经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秦琴于2016年7月8日向郧西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杨志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刘某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秦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彭杨志辩称:我不是为了逃离现场而打被害人刘某的,而是为了带被害人刘某去出租屋找钱,但被害人刘某一直不去,才发生了拉扯打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彭杨志盗窃既遂,由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彭杨志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彭杨志、秦琴盗窃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盗窃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彭杨志的家属已向公安机关交付了5000元现金,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秦琴辩称:我与被告人彭杨志合谋实施盗窃行为属实,但是我没有拿被害人刘某的钱财,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杨志藏匿被害人刘某钱财以及殴打被害人刘某的事实我不知情。请求对我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彭杨志、秦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底,二被告人从湖北省潜江市赴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在该县城关镇南正街老工商银行家属院内租一房屋,预谋以提供色情服务为诱饵,将被害人骗至出租屋后实施盗窃行为。2015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秦琴以提供色情服务为由,将被害人刘某骗至出租屋内,被告人彭杨志在出租屋门外等待被告人秦琴发暗号,准备伺机潜入屋内实施盗窃。在被害人刘某进入出租屋卧室后,被告人秦琴将被害人刘某的外套脱掉放置于床头边隔着帘子的桌子上,并在被害人刘某脱掉鞋子躺在床上后,以咳嗽的方式给被告人彭杨志发暗号,让被告人彭杨志进入屋内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彭杨志因此时附近有人,未能及时进屋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秦琴见状后便跑出屋外,被害人刘某以为自己钱包被被告人秦琴盗走即追赶被告人秦琴,被告人彭杨志趁机进入出租屋内,将被害人刘某放置在床头桌子上钱包内的5000元现金(人民币)拿出后藏匿于出租屋的角落里。随后被告人彭杨志前去追赶被告人秦琴和被害人刘某,在郧西县城关镇南正街老凤祥金店旁边的巷道里看见被害人刘某抓住被告人秦琴不放,被告人彭杨志遂上前将被害人刘某拉开,被告人秦琴乘机逃脱。被害人刘某便抓住被告人彭杨志的衣服要求其返还被盗财物,被告人彭杨志挣脱后逃跑,被害人刘某追至郧西县城关镇南十字菜市场时再次将被告人彭杨志抓住。被告人彭杨志和被害人刘某在返回至郧西县城关镇南正街老凤祥金店对面人行道时,被告人彭杨志为了抗拒抓捕,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某的头、面部,将被害人刘某致伤。现场围观群众报警后,郧西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彭杨志抓获归案。经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杨志的亲属彭某代其向被害人刘某退赔了5000元现金,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彭杨志表示谅解。2016年7月8日,被告人秦琴主动到郧西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3、证人叶某、汪某、彭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6、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收条、谅解书;8、视听资料;9、被告人彭杨志、秦琴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且来源合法,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杨志、秦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杨志在实施盗窃行为后,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欲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被告人彭杨志提出因带领被害人刘某找寻被盗财物遭拒绝才实施殴打被害人刘某的行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杨志、秦琴在实施共同盗窃行为过程中,所起作用和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彭杨志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彭杨志盗窃既遂,故而不能认定其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秦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杨志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刘某5000元损失,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彭杨志予以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杨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秦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杨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没有盗窃被害人刘某的5000元钱,刘某的钱包内现金数额不明,与其银行支取款记录不符,上诉人被公安机关诱供承认盗窃刘某的供述细节与现场勘查笔录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盗窃罪未遂依法改判。上诉人彭杨志的辩护人认为,一、原判认定彭杨志盗窃被害人钱包内的5000元缺乏证据支持,仅有被害人陈述无法证明其被盗财物的事实;二、上诉人彭杨志在其妻秦琴到案后才供述称盗窃了被害人财物,且供述内容与秦琴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的细节不符,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三、被害人的陈述内容与本案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多处矛盾之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盗窃罪未遂对上诉人彭杨志依法改判并从轻处罚。上诉人彭杨志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检察机关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银行卡取款记录证明,被害人刘某在案发前支取了5000元现金。上诉人彭杨志及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有逼供诱供行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讯问笔录上也有被告人阅看后的签名,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杨志及原审被告人秦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彭杨志在实施盗窃行为后,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欲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依法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原审被告人秦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彭杨志的亲属代为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彭杨志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盗窃被害人刘某的5000元钱,刘某的钱包内现金数额不明,与其银行支取款记录不符”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存折支取明细显示被害人刘某在案发前两日共计取款5000余元,且刘某在公安机关多次陈述相一致,称其钱包内有5000余元现金,是因搬家的相关费用而支取;上诉人彭杨志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盗窃了刘某钱包内的几千元,没有具体数,原审法院庭审中又供述称盗窃了约3000元现金;从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彭杨志盗窃刘某钱包内财物的事实,并根据被害人多次陈述的一致性以及书证支取款记录,能够印证上诉人彭杨志盗窃刘某钱包内5000元人民币的基本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杨志及辩护人提出“应以盗窃罪未遂对彭杨志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因上诉人彭杨志系盗窃既遂后又当场实施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故该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云飞审判员  张友山审判员  王 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媛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