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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2财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申请扣押船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建湖县第二航运有限公司,芦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2财保140号海事请求人:鲁德刚,男,汉族,1969年9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合德镇罾塘居委会一组217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被请求人:建湖县第二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高作镇人民路XXX号。被请求人:芦江,男,汉族,1973年3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近湖镇朝阳新村X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海事请求人鲁德刚称,自2005年9月起,其受雇于被请求人建湖县第二航运有限公司和被请求人芦江,并在“江海洋”轮上担任大副,从事船舶驾驶、管理和维护等工作。因两被请求人欠付其船员工资人民币604000元,且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海事请求人以确保权利得以实现为由,向本院申请扣押被请求人芦江所属的“江海洋”轮,并冻结“江海洋”轮的所有权,不予办理转让、抵押等手续。本院认为:海事请求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自即日起于江苏省射阳港扣押“江海洋”轮;二、责令被请求人建湖县第二航运有限公司、被请求人芦江向本院提供人民币604000元的现金担保或本院认可的其他担保;三、冻结被请求人芦江所属“江海洋”轮的所有权,不予办理转让、抵押等手续。海事请求人鲁德刚应于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措施实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措施。本案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200元,由海事请求人鲁德刚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汪 洋人民陪审员  杨玉泉人民陪审员  李玉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鲍海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六条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请求。第十七条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请求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请求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第二十一条下列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十五)船员的工资和其他款项,包括应当为船员支付的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