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7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志林与杨华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林,杨华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7909号原告:李志林,男,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人:白兰海,成都市双流区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华伦,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李志林与被告杨华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起至2017年8月止16个月的资金利息共计3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0年起承租原告的房屋经商,二人相互认识,后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6月通过儿子李明武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使用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予归还,其遂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仅支付截止2016年4月的利息,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收依旧无果。被告杨华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李明武与李志林系父子关系,2013年6月13日,李明武通过其尾号为4085的建设银行卡号向杨华伦尾号为4740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2014年8月16日,杨华伦向李志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志林现金100000元,大写十万整,借款人杨华伦,每月付息2000元,借款时间一年,还款时间2015年8月16日”。庭审中,李志林陈述,杨华伦自2010年起承租其房屋用于居住。本案借款系由李志林儿子李明武在2013年6月13日转账支付给杨华伦,2013年8月13日,杨华伦应李志林的要求,向其出具借条。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杨华伦未偿还本金,故其在2014年8月16日重新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后,杨华伦除支付64000元利息外,仍未归还本金及其余利息。经本院询问,案外人李明武称其与李志林系父子关系,杨华伦起初系向李明武提出借款,故其在2013年6月13日向杨华伦转账支付100000元,因实际出借人是其父李志林,故杨华伦书写的借条载明债权人为其父李志林。上述事实,有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借条、亲属关系证明、李明武的陈述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杨华伦向李志林提出借款,李志林当庭提交的转账凭条、借条亦能证明其与杨华伦建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李志林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故虽然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但李志林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能够证明双方已于2013年6月13日建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杨华伦未按约定归还李志林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李志林要求杨华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志林主张的自2016年5月起至2017年8月止的利息32000元,本院认为,李志林实际出借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借条》载明的每月利息2000元,折合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再结合李志林关于杨华伦此前曾支付其64000元利息的庭审陈述,截止2017年8月共产生利息104000元,扣除杨华伦已支付的64000元后,尚欠利息40000元未支付,现李志林仅要求杨华伦支付利息32000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华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志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杨华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建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蒋 尧书 记 员 杨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