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上海捷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华海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捷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华海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844号原告:上海捷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兴塔村四村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6649338X1。法定代表人:杨红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华海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文笔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22029745H。法定代表人:雷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德文,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上海捷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捷诚公司)与被告湖北华海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捷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静、被告湖北华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捷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湖北华海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湖北华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我公司与湖北华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供方)向湖北华海公司(需方)出售4吨PZ-W430造纸助剂,85,000元/吨,计34,000元;出售2吨PZ-M1500造纸助剂,45,000元/吨,计90,000元;质保期为出库后12个月;需方在收到货物及发票后本次供货月内最后一天将货款全额支付至供方银行账户;违约方按本次合同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我公司于次日依合同约定向湖北华海公司发货并提供发票,湖北华海公司于同年11月16日收到货物和发票,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湖北华海公司辩称,上海捷诚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收到发送的货物和发票,这些情况属实。因货物质量有问题,不能满足生产要求,上海捷诚公司也没有处理这批货物,也没有索要货款,现突然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货物是不是有质量问题、是否通知上海捷诚公司处理?被告湖北华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即货物质量有问题,在诉讼中于2017年6月19日申请对货物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0月23日,该鉴定申请被退回,理由是“货物超过保质期限,不具备鉴定条件”。货物质量问题及通知供方及时处理的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在需方即湖北华海公司,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湖北华海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有效的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以及其他义务等。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检验、保管以及及时领受等。本案中的上海捷诚公司向湖北华海公司提供货物,湖北华海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上海捷诚公司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等义务,湖北华海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等义务,湖北华海公司拖欠货款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本次合同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过高,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海捷诚公司请求“判决湖北华海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海捷诚公司请求“以货款12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因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在法律规定的24%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华海公司在超出合同质保期后提出质量问题,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华海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捷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4,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捷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为:17×××73。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上海捷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0元,被告湖北华海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德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千里 关注微信公众号“”